(2015)长县民初字第030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湖南星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干杉支行与孔建学、盛伟兵金融借款及担保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星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干杉支行,孔建学,盛伟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县民初字第03063号原告湖南星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干杉支行。住所地:长沙县干杉镇高岭寺。负责人朱旭东,行长。委托代理人吴迪,系该行客服经理。被告孔建学,男,196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盛伟兵,男,196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湖南星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干杉支行(以下简称干杉支行)与被告孔建学、盛伟兵金融借款及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干杉支行的代理人吴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孔建学、盛伟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孔建学立即归还所欠我行贷款本金900000元及利息4857.75元,截止2015年8月12日合计本息904857.75元,后段利息按借据约定贷款月利率上浮50%计算,直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孔建学承担此次诉讼及收回贷款所需全部费用;3、被告盛伟兵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孔建学、盛伟兵均未作答辩。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孔建学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农商行(干杉)个人借字(2014)第062611号】,合同约定:被告孔建学向原告借款9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实际期限以借据为准,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等。同日,原告与被告盛伟兵签定了《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农商行(干杉)保字(2014)第062611号】,合同约定:被告盛伟兵愿意为债务人(被告孔建学)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责任,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保证担保,本金数额为人民币玖拾万元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合同签订后,2014年6月26日,被告孔建学向原告出具《湖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NO1200583909),借款金额为900000元,约定借款还款日为2015年6月26日,月利率为8.5‰。后,被告孔建学偿还借款利息至2015年6月21日止,借款本金900000元及余欠利息未予偿还。被告盛伟兵亦未代为偿还。庭审中,原告将利息计算释明为从2015年6月22日起至2015年6月26日止,按照月利率8.5‰计算,从2015年6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2.75‰计算。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1、原告与被告孔建学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等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现被告孔建学欠原告借款本金900000元未予偿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孔建学偿还借款本金9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所欠借款利息问题。双方约定借款期内月利率为8.5‰,借款期内所欠借款利息应以借款本金900000元为基数,按该标准从2014年6月22日起算至到期日2014年6月26日止。另,被告孔建学逾期未还,应承担违约责任,给付逾期利息。按双方约定,逾期月利率为12.75‰[借款利率月息8.5‰×(1+50%)],故被告孔建学还应支付以借款本金9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75‰从借款到期次日即2014年6月27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3、被告盛伟兵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因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盛伟兵应当对被告孔建学所欠干杉支行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孔建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湖南星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干杉支行借款本金900000元及其利息(从2015年6月22日起至2015年6月26日止,按照月利率8.5‰计算;从2015年6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2.75‰计算)。二、被告盛伟兵对被告孔建学所欠原告湖南星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干杉支行上述借款本金900000元及其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盛伟兵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孔建学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848元,减半收取6424元,由被告孔建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晏晓婧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高添涵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