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菏牡民初字第1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谢英与菏泽永泰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英,菏泽永泰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菏牡民初字第1237号原告:谢英,市民。被告:菏泽永泰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殿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云伟。委托代理人:郭承扬。原告谢英与被告菏泽永泰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英,被告菏泽永泰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云伟、郭承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英诉称:2014年我自被告处购买位于中华路西侧的天泽园小区商品房一套,该房屋系我购买的首套住房。我与被告于2014年6月17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我交清了全部房款,至2014年10月份,被告电话通知我交房,并要求我按照购买第二套住房的标准向其缴纳契税共计20000余元,在被我拒绝后,被告拒不向我交付房屋。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第十一条约定:“出卖人逾期交房超过90天,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且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办理房屋交接时,出卖人不能向原告出示《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等证明文件的,买受人有权拒绝交接,由此产生的延期交房责任由出卖人承担。”被告在无任何依据的情况下强行向我收取双倍的契税,且在要求原告前来办理交付手续时,未向原告提供《住房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等证明文件。上述行为已经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相关法律规定,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故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08条之规定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延迟交房违约金共计2628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涉诉费用。被告菏泽永泰置业有限公司辩称:要求我公司支付迟延交房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并未依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时缴纳契税等办理产权证的费用,我公司据此延期交房的行为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故按合同约定不应承担由此引起的逾期交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的违约金计算方法有异议,首先被告认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不应由被告承担,其次原告自2014年10月18日起算有错误,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被告在2014年12月30日之前交房就不算违约,另外,原告所说的房款包括储藏室金额,储藏室金额与本案无关。原告谢英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下列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二、原、被告签订的,编号为20140617081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房产买卖合同关系。三、被告开具收款收据,证明原告已按约定交付定金20000元。四、收款收据,证明原告已交付房屋及储藏室首付款共计274101元。五、原告与中国建设银行分行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证明原告已按约定将剩余的440000元房款办理住房贷款,交付给被告。六、诉讼费专用票据,证明诉讼费金额。被告菏泽永泰置业有限公司对前述证据质证认为:一、对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定金20000元的收款收据及首付款274101元的收款收据无异议,但以上证据只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房屋买卖关系,以及被告已支付房款,对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毫无证明意义。二、对原告与中国建设银行分行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签订按揭合同不代表已将按揭房款支付给被告,此证据也不能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三、对诉讼费专用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因原告撤销诉讼请求第二项,诉讼费应由其承担相应费用。被告菏泽永泰置业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下列证据:一、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原告交房时应向被告交纳办证所需的契税等相关费用,否则,出卖人有权拒绝交付房屋,由此产生的暂缓交房的后果由原告承担。二、证人范某证言。2014年10月份原告来到交房现场后,无正当理由拒不交纳契税等办证费用。三、收据。2015年4月18日,原告支付了代办房产证的费用13938元。四、交房手续流转单、入住登记表。2015年4月18日,被告履行了交房义务,及时交付了房屋钥匙、房屋两书。五、交款收据凭证两份,证明原告交付被告房款总计690137元。原告对前述证据质证认为: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合同并没有明确约定原告所需缴纳的契税比例,因此,被告依据此合同不足以强行向原告收取二套房契税,因此产生的逾期交房后果应由被告承担。对证人范某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范某系被告公司员工,与被告有明显一致的利益关系,其证言不足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更加不能证明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交契税。对收据及交房手续流转单、入住登记表均无异议。对交款收据凭证两份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交付的房款690137元,但并不是原告交付全部房款,原告同时交付的还有40000元的储藏室款项,该款项与首付款同时交纳给被告,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在同一张收款收据上,被告当时要求购买房屋必须同时购买储藏室,两者显然是同一个合同内容,因此该款项也应计入原告已交付房款。综合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6月17日,原告谢英与被告菏泽永泰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谢英购买被告菏泽永泰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永泰天泽园第7幢02单元08003号”住宅楼一套,建筑面积136.13平方米,每平方米5069.69元,总计690137元。交付房屋期限为2014年12月30日前。合同第九条约定: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1)逾期不超过9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款万分之1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2(该比率应不小于第(1)项中的比率)的违约金。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所购商品房为住宅的,出卖人还需提供《住房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出卖人不出示证明文件或出示证明文件不齐全,买受人有权拒绝交接,由此产生的延期交房责任由出卖人承担。”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第二条第二款、第六条第二款约定燃气费、暖气费、太阳能等费用原告应在交房前付清,原告未能付清燃气费、暖气费、太阳能以及办证等所需费用时,被告有权拒绝交付房屋,由此产生的暂缓交房的后果由买受人承担。供水、供电、暖气费、燃气费、买受人办理所需费用和室内太阳能交换器的成本安装费用等所有出卖人先行垫付的费用均由买受人于交房前付清。2014年6月7日原告交付被告购房定金20000元。2014年6月17日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交付被告274101元。后原告与建设银行菏泽分行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书办理银行按揭贷款440000元,原告支付被告涉案合同购买136.13平方米房款690137元。2014年10月18日被告要求原告出具首套房证明,否则按照1.5%缴纳契税,原、被告因契税缴纳标准产生争议,双方未作交接。后于2015年4月18日被告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庭审时原告撤回其诉讼请求第二项“要求被告方履行合同义务,将房屋交付给原告。”综上,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存在逾期交房违约责任。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延迟交房违约金26280元。本院认为:被告以原告未提交首套房证明作为不交付房屋的依据。因原、被告之间未约定在缴纳契税前需要出示首套房证明,未出示首套房证明的按照1.5%缴纳契税,且该契税为被告代收。故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原告不受双方补充协议第二条第二款、第六条第二款的约束。原告主张被告在交付房屋时未向其提供《住房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已构成违约,延期交房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因被告在庭审时未出示,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由于2015年4月18日被告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庭审时原告撤回其诉讼请求第二项“要求被告方履行合同义务,将房屋交付给原告”,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延迟交房违约金26280元。因原告据以起诉的编号为GF-2000-0171号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房屋建筑面积为136.13平方米,每平方米5069.69元,总计690137元。原告也已交付给被告690137元。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关于储藏室的买卖合同及相应价款的收据。涉案房屋约定交付时间为2014年12月30日前,被告实际于2015年4月18日将涉案房屋交付原告,被告逾期交房137天。双方合同约定逾期超过90日,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故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应为18909.75元(690137元×2.0/10000元×137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菏泽永泰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谢英逾期交房违约金18909.75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谢英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7元,由原告谢英负担184元,被告菏泽永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尘军梅审 判 员 朱淑玮人民陪审员 李媛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丽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