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耒民一重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8
案件名称
原告欧阳小波与被告湖南省谭耒高速公路管理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小波,湖南省潭耒高速公路管理处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耒民一重字第8号原告欧阳小波。委托代理人刘延泉、李秋平,湖南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省潭耒高速公路管理处,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马家河镇月塘村。法定代表人张建军,该处处长。委托代理人向双全。委托代理人黄平元,湖南环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欧阳小波与被告湖南省潭耒高速公路管理处(以下简称潭耒高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2015年1月19日作出判决,原告不服,提起上诉,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日裁定发回重审,同年6月23日本院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阳小波的委托代理人李秋平,被告潭耒高速委托代理人向双全、黄平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阳小波诉称:2009年6月22日,原告乘坐第三人借给周智根驾驶的无牌北京现代ELANGRA轿车在G4京港澳高速公路湖南段行使,当行使到该路段364公里+700米处时,汽车左后轮突然爆裂使汽车失控撞上道路右侧护栏发生交通事故,同车乘坐的周彦青当场死亡,原告和肖禄辉被甩出车外受伤。原告受伤以后,经解放军169医院、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共住院治疗46天,花去医药费共计70376元。2009年9月18日,经衡阳市经纬司法鉴定所鉴定,尚需治疗费用21000元,由于无钱,至今尚无力继续治疗。2011年8月31日,经衡阳华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为九级伤残,用去法医鉴定费700元。事故发生后,湖南省交警总队高支队认定:根据国家橡胶轮胎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第NO.2009-05检测报告:“轮胎的爆裂是由于车辆发生事故前胎冠印经受异物贯穿性刺伤,缺气碾压造成的。”因为无牌现代轿车左右轮爆裂,引发车辆失控是造成此事故的根本原因,而轮胎被异物贯穿性刺伤属驾驶人周智根无法预见的情况,此事故属于交通意外事故。显然,异物贯穿性刺伤致轮胎爆裂是发生本案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被告作为收费高速公路的经营管理者,没有全面履行管理义务为通行车辆提供安全正常行驶的路况,对原告受伤致残负有过错,应承担原告受伤致残后的经济损失。而被告却无动于衷,未对原告赔偿分文,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70376元;继续治疗费21000元;残疾补偿金93656元;护理费3383元;误工费61492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380元;鉴定费700元;营养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扶养费55605元;抚养费44484元,共计人民币367075元的60%,即220245元。庭审中,原告变更护理费3950元、残疾补偿金106280元、抚养费、误工费等共计241972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湖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交认定(2009)第00022号),(2014)衡中法少民终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涉案交通事故的事实与经过及责任认定,高速公路养护不到位,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证据2、一六九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通知书、病历、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记录。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28+16天。证据3、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事发时原告父亲欧阳善生1941年生,母亲吴香莲1950年生,为城镇居民,生有原告及欧阳小燕、欧阳鹏飞3人。原告一家为城镇居民,儿子欧阳宇轩2001年5月生,欧阳逸臣2009年2月生。证据4、伤痕照片。证明原告受伤情况。证据5、医院住院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在解放军169医院住院费用为31260元,在南华大学附一住院费为39116元,共计70376元。证据6、湖南华夏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湖南经纬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构成9级伤残,继续治疗费21000元,鉴定费700元,2011年8月31日鉴定,诉讼时效起算点为2011年9月1日。证据7、(2011)耒民一初字第415-3民事裁定书、送达回证。证明原告2011年起诉,2013年撤诉,2014年6月17日领取裁定书。被告潭耒高速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2、4无异议;证据1真实,但与本案无关;证据3看不出欧阳善生与原告关系,也看不出生育了几个小孩;证据5未提供医疗费票据;证据6鉴定机构不是法院指定;证据72011年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期间,且撤诉裁定送达期间1年多,不真实。被告潭耒高速辩称:1、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期间,人身伤害的诉讼时效是1年,原告向被告提出赔偿请求是2014年10月13日,远远超过1年;2、根据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有过错,被告不是交通事故的参与者,不应承担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3、护理费和误工费不能变更,其他赔偿请求过高。被告潭耒高速提交了证据8、网上曝光资料。证明汽车轮胎有质量问题。原告质证认为,本事故经鉴定和法院判决,不是汽车轮胎质量问题,不应采信。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证据2、4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经庭审问话查明,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原告虽未提供医疗费票据,但原始清单可证明原告的损失数额,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鉴定意见,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在规定期限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是法院的裁判文书,本院予以采信,证明原告就本案于2011年起诉,2013年撤诉,2014年6月17日领取裁定书的事实。证据8与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轮胎质量问题不能代表本案轮胎质量有问题,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2日8时50分许,周智根驾驶无牌北京现代ELANGRLA悦动轿车由南往北行经京珠高速公路湖南段364公里+700米处时,该车左后轮胎突然漏气,导致汽车失控撞上道路右侧的护栏,将该车乘车人原告欧阳小波及周彦青、肖禄辉甩出车外,造成周彦青死亡,欧阳小波、肖禄辉二人受伤,无牌现代轿车及公路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2009年8月2日,湖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作出公交认定(2009)第00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当事各方责任认定如下:1、根据国家橡胶轮胎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第NO.2009-05号检测报告:“‘轮胎的爆裂’是由于车辆发生事故前胎冠部位受异物贯穿性刺伤,缺气碾压造成的。”因为无牌北京现代左后轮爆裂,引发车辆失控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根本原因,而轮胎被异物贯穿性刺伤属驾驶人周智根无法预见的情况。2、周智根驾驶车辆无与此事故有因果关系的交通违法行为,不负此事故责任。3、周彦青、欧阳小波无与此事故有因果关系的交通违法行为,不负此事故责任。4、肖禄辉无与此事故有因果关系的交通违法行为,不负此事故责任。综上所述,各方当事人在此事故均无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此事故属于交通意外事故,各方均无责任。原告受伤以后,在解放军169医院、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共住院治疗44天,用去医疗费共计70376元。2009年9月18日,经衡阳市经纬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尚需治疗费用21000元。2011年8月31日,原告经衡阳华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为此用去法医鉴定费700元。同年,原告就此次事故损害以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为由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后于2013年5月20日申请撤诉,2014年6月17日原告领取准许撤诉裁定书。另查明:原告欧阳小波一家为城镇居民,儿子欧阳宇轩2001年5月生,欧阳逸臣2009年2月生。原告父亲欧阳善生1941年生,母亲吴香莲1950年生,为城镇居民,生有原告及欧阳小燕、欧阳鹏飞3人。还查明,本次交通意外事故另一受害者周彦青的近亲属也曾以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为由向起诉,最终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判决谭耒高速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于2009年6月22日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后,原告主张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2009年9月18日衡阳市经纬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髌骨8-12个月尚需取内固定,颈椎后路植骨融合内固定术,需24个月后取内固定,证明原告治疗未完毕,不清楚其伤残等级、损失数额,原告2011年以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为由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因本案特殊情况,原告2013年撤诉,2014年才收到法院裁定书,同年10月另行提起本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被告高速公路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期间,本院不予支持。湖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支队作出的(2009)第00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智根驾驶车辆无与此事故有因果关系的交通违法行为,不负此事故责任,此事故属于交通意外事故。本次交通意外事故是由于涉案车辆左后轮爆裂,引发车辆失控而造成,而车辆左后轮爆裂是由于左后轮在行驶过程中,胎冠受到异物的贯穿性刺伤,轮胎在气压下降较快的情况下造成缺气碾压断裂所致。被告谭耒高速作为收费高速公路的经营管理者,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全面履行为通行车辆提供安全、正常行驶路况的法定义务,致使周智根驾驶的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轮胎被刺穿,是造成此次交通意外事故的直接原因,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考虑谭耒高速对高速公路巡查、养护的情况,结合高速公路预防控制损害的成本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被告谭耒高速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周智根既是涉案车辆的实际车主,又是涉案车辆的驾驶人,其未注意路面情况,轮胎被刺后未注意车辆的平稳度,应承担相其余责任,原告未诉请,本院不予处理。本院对原告欧阳小波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药费70376元,凭票据确认;2、继续治疗费21000元,凭鉴定意见认定;3、残疾补偿金106280元,九级伤残,城镇标准;4、护理费3236元,住院44天,参照湖南省上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行业年均工资26474元计算;5、误工费13237元,原告无证据证明持续误工,本院酌情认定误工6个月,参照湖南省上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行业年均工资26474元计算;6、住院生活补助费1320元,住院44天,每天30元;7、鉴定费700元,凭票据确认;8、营养费1000元,本院酌定;9、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酌定;10、被养人生活费25669+29336=55005元,其中父亲欧阳善生6年,母亲吴香莲15年,共21年,除以3人;儿子欧阳宇轩4年,欧阳逸臣12年,共16年,除以2人;每年18335元,乘以20%。共计人民币277154元。被告谭耒高速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13857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第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湖南省谭耒高速公路管理处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欧阳小波的经济损失138577元;二、驳回原告欧阳小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03元,由原告欧阳小波负担2302元,被告湖南省谭耒高速公路管理处负担23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罗永生审判员 朱田生审判员 谢任群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谢玉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