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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嵩民初字第008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高品诉陈伟明、张保莲、陈兰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品,陈伟明,张保莲,陈兰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嵩民初字第00826号原告高品,男,1975年6月15日生,汉族,云南省嵩明县人。被告陈伟明,男,1963年1月8日生,汉族,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被告张保莲,女,1969年4月18日生,汉族,云南省嵩明县人。被告陈兰华,男,1956年10月8日生,汉族,山东省临清市人。原告高品与被告陈伟明、张保莲、陈兰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品及被告陈兰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伟明、张保莲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相关材料,公告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品诉称:我与被告陈兰华是朋友关系,被告陈伟明、张保莲系夫妻关系,被告陈兰华是被告陈伟明的妹夫。2014年4月25日,被告陈兰华跟我说被告陈伟明家要借款使用,经过被告陈兰华介绍,被告陈伟明于2014年4月26日以经营报刊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我借款100000元,由被告陈兰华作为借款的担保人,约定借款期间为自2014年4月26日起至2015年4月26日止,利率约定为月息2.5%,我于当日在嵩明南岔街的信用社取款后,与被告陈兰华一起到嵩明建设银行将100000元现金交给被告陈伟明。借款几天之后,我就联系不上被告陈伟明,被告陈伟明从未偿还我借款本金、也未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我找到被告陈兰华,他也无法找到被告陈伟明、张保莲。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由被告陈伟明、张保莲共同偿还我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支付自2014年4月26日起至2015年4月26日止,按照月息2.5%计算的利息30000元;2、由被告陈兰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陈兰华辩称:我与原告高品是朋友关系,被告陈伟明、张保莲是夫妻关系,被告陈伟明是我妻子的亲哥哥。2014年4月26日,被告陈伟明以经营报刊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高品借款100000元,我作为借款的担保人与被告陈伟明在借条上签名及捺印,约定借款期间为自2014年4月26日起至2015年4月26日止,利率约定为月息2.5%。当日,原告高品在嵩明南岔街的信用社取款后,与我一起到嵩明建设银行将100000元现金交给被告陈伟明,我现在也无法联系被告陈伟明、张保莲。我同意原告高品提出的要求,愿意对被告陈伟明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陈伟明在曲靖和嵩明均有房子,应该先执行他的财产。被告陈伟明、张保莲未到庭应诉及答辩。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高品与被告陈兰华是朋友关系,被告陈伟明是被告陈兰华妻子的哥哥,被告陈伟明、张保莲原为夫妻关系,二人于2014年5月9日办理了离婚登记,2014年4月26日,被告陈伟明以经营报刊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高品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5%,借款期间为自2014年4月26日起至2015年4月26日止,由被告陈兰华作为担保人,担保方式未约定。借款之后,被告陈伟明一直没有偿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高品及被告陈兰华的陈述,原告高品、被告陈兰华、陈伟明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单,被告陈伟明、张保莲的婚姻登记材料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付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被告陈伟明向原告高品借款100000元作为周转资金使用,由被告陈兰华为借款提供担保,被告陈伟明至今没有偿还借款、支付利息的事实清楚,有原告高品及被告陈兰华的陈述及借款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高品要求被告陈伟明、张保莲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主张,因上述债务属被告陈伟明、张保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依法属于被告陈伟明、张保莲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高品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高品要求被告陈伟明、张保莲共同支付自2014年4月26日起至2015年4月26日止,按照月息2.5%计算的利息30000元的主张,因原告高品主张的利息已经超过国家法律规定,故本院认为被告陈伟明、张保莲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自2014年4月26日起支付原告高品至2015年4月26日止的利息;对原告高品要求被告陈兰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主张,因被告陈兰华是借款的担保人,并未约定担保方式,依法应该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所以被告陈兰华应当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对被告陈兰华主张应该先执行被告陈伟明在曲靖和嵩明房子等财产的主张,因不属于民事案件审理所适用法律关系的调整范畴,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伟明、张保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共同偿还清尚欠原告高品的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借款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自2014年4月26日起计算至2015年4月26日止)。二、由被告陈兰华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高品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2900元,由被告陈伟明、张保莲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履行期限届满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 判 长  叶洪青审 判 员  李晓飞人民陪审员  钱艾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鸿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