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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溧民初字第3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新鸿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戴友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新鸿运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戴友平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民初字第3134号原告南京新鸿运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秦淮区汉中路185号。法定代表人王中宁,南京新鸿运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路,男,1982年4月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康晓雅,女,1986年10月20日生,汉族。被告戴友平,男,1964年2月17日生,汉族。原告南京新鸿运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鸿运公司)与被告戴友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殿龙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鸿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路、康晓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友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鸿运公司诉称,其于2007年12月通过正式招标后进驻大厦,被告于2011年4月22日入驻小区118幢,办理入驻手续,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约。合约签订至今,原告履行了物业管理服务义务,并按期向被告收取物业公共服务费。但被告戴友平自2012年1月1日后,开始无理拒交物业公共服务费,原告多次催交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戴友平立即交纳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所拖欠的物业公共服务费4387元,公摊水电费630元,滞纳金1672元,合计6689元。被告戴友平在其提交的书面举证说明中称,自买房后从未拖欠物业管理费,并且一年一交。2012年至2013年物业管理费收据因时间太久暂未找到。现提供2013年至2014年全年物业管理费收据为证(复印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4月22日签订了华洲凤凰小镇物业管理合约。合同约定:按规定向物业产权人、使用人收取物业管理公共服务服务费,别墅住宅公共服务费按1.8元/㎡的标准支付;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每半年预收一次;业主、物业使用人违反本合同的约定,未能按时足额缴纳物业服务费用的,每日按应交数额万分之五支付滞纳金。被告拖欠自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止的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按空置房打七折计欠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4387元。另公摊水电费计630元。另查明,被告戴友平所属坐落在溧水区洪蓝镇天生桥路218号华洲凤凰小镇度假村118幢住宅在积为193.43㎡。以上事实,由物业管理合约、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物业管理合约,合法有效,双方理当信守。原告按约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应按照合约的约定及时支付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用4387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戴友平提交的收据系复印件且为南京约翰温泉大酒店向其出具的,原告不予认可,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对其称自买房后从未拖欠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并且一年一交,2012年至2013年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收据因时间太久暂未找到,仅为其单方说明,不为原告认可,对此,本院亦不予采信。有关公摊水电费、滞纳金的诉请,原告申请撤回,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给予准许。据此,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戴友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南京新鸿运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物业公共管理服务费438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戴友平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黄殿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吴梅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