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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温民初字第6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陈惠斌与温岭佰芳兴隆客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惠斌,温岭佰芳兴隆客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民初字第636号原告:陈惠斌。原告委托代理人:蒋海潮。原告委托代理人:江治中。被告:温岭佰芳兴隆客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健琳。原告陈惠斌与被告温岭佰芳兴隆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隆客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同年6月3日,因被告地址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惠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蒋海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温岭佰芳兴隆客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惠斌起诉称:原告于2000年9月进入大钟运业集团有限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为结报员,约定每月工资为2500元,但未签订劳动合同。后大钟运业集团有限公司为了业务需要,与谢文冬等自然人于2006年12月1日投资设立了温岭佰芳兴隆客运有限公司,原告服从工作从属调动,转入温岭佰芳兴隆客运有限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依旧为结报员,工作地点也未变更,约定每月工资为2600元,原告与被告仍未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4月20,被告口头通知给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已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一、确认原告与被告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成立。二、被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应当支付的双倍工资的另一倍27500元。三、被告支付自2014年4月20日起至今的工资31200元。四、被告赔偿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而产生的损失62541元。五、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2880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的双倍工资的另一倍27500元。二、被告支付给原告经济补偿金的两倍为39000元。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公司企业基本情况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谢文冬被告经理的事实。2、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向温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劳动仲裁委员会决定不予受理的事实。3、工资表两份、发票若干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实。被告温岭佰芳兴隆客运有限公司未到庭,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温岭佰芳兴隆客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6年12月1日,被告雇佣原告从事结报员工作,原告月工资为2600元。原、被告未签订劳动书面合同。2014年4月20,原告离开工作岗位。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了事实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其义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被告应支付原告11个月的双倍工资,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双倍工资27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按约或依法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还需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其数额为39000元(2600元×7.5个月×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岭佰芳兴隆客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陈惠斌双倍工资27500元。二、被告温岭佰芳兴隆客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陈惠斌经济赔偿金39000元。以上款项合计66500元,由被告温岭佰芳兴隆客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温岭佰芳兴隆客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长  林昂扬人民陪审员  张妙花人民陪审员  林绣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胡 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