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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蔡甸民一初字第00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罗某与蔡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蔡甸民一初字第00371号原告罗某,女,1991年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罗仲欣,男,1956年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蔡某,男,1988年出生,汉族。原告罗某与被告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及委托代理人罗仲欣、被告蔡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诉称,2013年11月,我和被告经双方家长撮合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4年2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我与被告性格不合,无法沟通,被告在家庭生活和事务中从不与我商量。我和被告曾于2015年7月20日协商并签了自愿离婚的字据,我还给被告三金及给付被告45000元补偿费,但被告收到45000元和三金后反悔。我和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2、鄂AL某号东风本田牌小轿车一辆为原告的婚前财产,属原告所有;3、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45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罗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2、武汉市蔡甸区民政局婚姻登记查询信息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3、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的经常居住地在武汉市蔡甸区蔡甸街某村罗某家的事实。4、收条复印件一份,以证明2015年原、被告协议离婚时,被告收到原告人民币45000元和三金的事实,同时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5、机动车行驶证及购车发票(均为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鄂AL某号东风本田牌小轿车于2014年2月17日购买,车主系罗某,该车系原告婚前财产的事实。6、星月神电动自行车购车发票及行驶证(均为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婚后购买了星月神电动自行车一辆的事实。被告蔡某辩称,1、我不同意离婚,我认为我和原告的夫妻感情还没有完全破裂;2、鄂AL某号东风本田牌小轿车是婚前我和原告共同出资购买,当时车子行车证上只能写一个人的名字,出于对原告的尊重和理解才在行车证上写了原告的名字;3、我确实收到了45000元和三金,但当时并没有谈到离婚的事实,车子被原告开走了,这45000元属于车子的抵押款;4、我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蔡某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收据复印件1份,被告签名的银行POS单3份(复印件),银行流水证明3份,以证明鄂AL某号东风本田牌小轿车系原告和被告婚前共同出资购买,其中被告出资113800元,原告给付了10000元的押金,后来被告将10000元还给了原告的事实。2、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其堂哥蔡兵祥借款253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蔡某对原告罗某提交的证据1、2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自己不是2014年6月搬到罗某家住,而是2015年3月搬到罗某家住的,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评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收条的内容不属实,当时自己签名时没有“离婚经双方同意并协议”这句话,经审查,收条上的签名系被告所签,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评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要求原告出具付款凭证,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评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这个应当属于赠与行为,这是为了达到结婚目的而进行的付款行为,鄂AL某号东风本田牌小轿车应当为原告所有,经审查,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评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这个借款自己并不知情,并且所借25300元与自己无关,经审查,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评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原告罗某与被告蔡某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4年2月20日登记结婚,同年3月8日举行婚礼共同生活,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初感情尚可。近期,原、被因家庭琐事和经济等问题发生矛盾,致使夫妻间产生隔阂。2015年7月20日,双方因家庭琐事再次发生争吵后,原告退还被告的“三金(金手链、金戒指、金项链)”及给付被告现金45000元。原告起诉称自己为了与被告能够协议离婚,才将钱和物交付给被告;被告认为原告给付钱和物与离婚无关,原、被告各执一词。2015年8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则表示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告罗某与被告蔡某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而结婚,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夫妻关系尚可。原、被告产生矛盾的主要原因是双方缺乏理解、沟通所引起。现鉴于被告愿意和好夫妻关系,原告请求离婚的证据和理由又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只要加强沟通与交流,互相尊重和理解,以诚相待,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罗某与被告蔡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汇款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账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韩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