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华法民初字第38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河南省中原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巴州尚源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省中原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巴州尚源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华法民初字第3832号原告河南省中原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法定代表人韦佑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泽远,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韩芳,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巴州尚源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库尔勒市。法定代表人周尚元,董事长。原告河南省中原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巴州尚源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泽远、韩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6月7日,原告中标了库车县吐皮塔西堤灌区节水改造工程下段三标段施工工程。2006年7月1日,原告和轮台县智源农林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一份联合施工协议,约定被告应承担原告协助被告处理财务问题时的差旅费用及项目经理往返工地办事发生的差旅费,原告负责从业主处支付工程款,被告应按工程总造价的3%向原告支付管理费,分批从业主支付的工程款中扣除,剩余工程款支付给被告。2012年4月,原告和库车县塔河治理项目执行佃公室进行了决算,审定工程总价为9368266.71元,被告从原告处支取了工程款及为被告垫付的工人工资、材料款等共计9868266.71元。二者相抵,被告已超领工程款50万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多支的工程款,被告既不返还多支的工程款,也不对帐。2012年6月18日轮台县智源农林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被告。故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多支的工程款50万元。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原告承揽了库车县吐皮塔西堤灌区节水改造工程下段三标段施工工程。2006年7月1日,原告与轮台县智源农林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智源公司)就上述工程签订了一份联合施工协议书,约定原告完成与业主签订施工合同、交接图纸、交接现场桩号等前期工作,按照投标文件和业主的要求派出项目经理一名,其他相关管理人员由智源公司按照业主的要求配备,协助智源公司组建项目部,提供必要的文件和资料,协助智源公司按照业主、监理的要求完成工程施工中各项工作。原告设立项目帐户,支出时盖项目部印章,并由项目经理盖章签字,负责从业主支付的工程款中分批扣除3%的管理费和履约保证金,剩余的款项以转帐的方式转给智源公司。工程验收和后,原告将扣除的履约保证金如数退还给智源公司。智源公司负责项目部的组建及组建费用,负责履行原告与业主签订的施工合同,承担工程施工安全、质量、进度的所有责任,按照原告财务要求制作支出帐目,并提供所有工程支出费用的正式发票和工资表,负责因施工需要原告的项目经理往返工地办事发生的差旅费,负责交纳原告收取的管理费和税务部门的税款。施工期间,智源公司根据情况,需要原告财务人员来新疆,协助处理相关财务问题时,原告财务人员往返的差旅费由智源公司承担;工程竣工验收时,原告必须派财务人员到新疆,协助智源公司办理相关财务手续,财务人员往返的差旅费由智源公司承担。合同签订后,智源公司依约施工并验收合格。后原告与甲方进行结算,工程价款为9368266.71元。原告陆续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现以超支50万元要求被告返还,被告以尚未结算为由拒付,形成纠纷。另查明,2010年11月轮台县智源农林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巴州尚源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本院认为,原告与轮台县智源农林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联合施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施工,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工程,但至今双方未结算,原告与甲方的结算亦不能约束被告,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有部分系复印件,无法准确计算出被告的支款数额,所以,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河南省中原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巴州尚源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伟审判员 孟迎春审判员 马 洁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雯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