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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京知行初字第2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武汉市汉江区豪园时尚服装店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市江汉区豪园时尚服装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京知行初字第2213号原告武汉市江汉区豪园时尚服装店,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青年路308号花园道****号。经营者邬春秀,女,1971年10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红霞,北京金栋(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委托代理人项佳。原告武汉市江汉区豪园时尚服装店(简称豪园服装店)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5年3月3日作出的商评字(2015)第21866号关于第12716251号“DONNAMODA”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豪园服装店的委托代理人张红霞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本院依法传唤,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诉决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原告豪园服装店就第12716251号“DONNAMODA”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提出的商标复审申请做出的。该决定认定:诉争商标与第4046318号“MODADONNA”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方面十分相近,构成近似标识。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鞋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若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因此,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诉争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原告豪园服装店不服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称:诉争商标完全是由原告自行创意、构思而成,与引证商标存在一定区别,整体可以区分,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品。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做出驳回复审决定。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做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商标图样附后)为第4046318号“MODADONNA”商标,于2004年4月30日申请注册,核准注册日为2007年10月21日,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国际分类第25类的鞋、靴、半统靴、系带靴子、高统靴、拖鞋、凉鞋、运动鞋、足球鞋、雨鞋。专用期限至2017年10月20日止。诉争商标(商标图样附后)为第12716251号“DONNAMODA”商标,于2013年6月6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的商品为国际分类第25类的服装、帽子、袜、手套(服装)、披肩、衣服吊带、鞋(脚上的穿着物)。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经过审查,于2014年9月5日做出发文编号为×××号《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以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为由,决定:一、初步审定在第25类“服装,帽子,袜,手套(服装),披肩,衣服吊带”上使用该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公告;二、驳回在第25类:“鞋(脚上的穿着物)”上使用该商标的注册申请。豪园服装店不服该决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驳回复审申请,其主要理由为:一、诉争商标是申请人独创而成,具有显著性,符合《商标法》第八条之规定;二、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构成要素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整体可以区分,不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三、诉争商标经过多年的使用和宣传,具有广泛的影响力和知名度,如果不予核准注册,对申请人显失公平,必将给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2015年3月3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豪园服装店明确表示,对于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和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没有异议。以上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商标局驳回通知书、商标驳回复审申请书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豪园服装店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没有异议,对此本院不持异议,予以确认。诉争商标“DONNAMODA”与引证商标“MODADONNA”均由“DONNA”与“MODA”两部分构成,二者仅在字体及排列顺序上略有差异,上述差异不足以引起普通消费者的关注,基于国内相关公众对英文商标认知能力,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若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诉决定的相关认定正确,本院应予支持。综上,被告作出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结论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武汉市江汉区豪园时尚服装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武汉市江汉区豪园时尚服装店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文毅人民陪审员  侯雪利人民陪审员  张建绮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法官 助理  刘炫孜书 记 员  郭小贺附件:诉争商标引证商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