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商)初字第094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东城支行与中国民用飞机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东城支行,中国民用飞机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民(商)初字第0943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东城支行,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金宝街58号华丽大厦。负责人朱学强。委托代理人韩飞宇,北京市善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民用飞机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交道口南大街67号。法定代表人哈志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洋,男,1987年7月1日出生。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东城支行与被告中国民用飞机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纠纷一案后,被告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提交了裕发大厦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其实际经营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小营北路19号裕发大厦,故本案应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原、被告签署的《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第九条约定,本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可由双方协商解决,也可诉讼解决,由承兑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承兑人即原告的住所地为北京市东城区金宝街58号华丽大厦。该约定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法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故本院对此案有管辖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中国民用飞机开发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未上诉者,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缴纳案件受理费七十元。审 判 长 王广存代理审判员 缪婷婷人民陪审员 赵 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曼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