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执字第1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雨花台支行与被执行人郑康华借款合同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雨花台支行,郑康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鼓执字第1147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雨花台支行,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汉中门大街50号。(负责人朱曙光,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洪利,江苏天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郑康华,男,汉族,1972年1月15日出生。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雨花台支行与被执行人郑康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鼓商初字第130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一、被告郑康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雨花台支行14300元;二、如被告郑康华未履行上述(一)项债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雨花台支行有权对南京市鼓楼区华保新寓19号301室房产进行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生效后,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名下的车辆下落不明,无银行存款,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已查封,因该房屋正在其他案件执行中,所以暂不宜处置。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执行情况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上述事实,有谈话笔录,查询回执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及其他权益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故依法对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待执行条件成熟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鼓执字第1147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齐 海执行员 仇正洋执行员 徐海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濮正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