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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密民(商)初字第05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史云鹏与李桂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云鹏,李桂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密民(商)初字第05264号原告史云鹏,男,1963年1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军,北京仁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桂山,男,1967年5月5日出生。原告史云鹏与被告李桂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张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云鹏的委托代理人杨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桂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云鹏诉称:原、被告系多年朋友关系。2010年至2012年间,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砂石料。2012年9月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砂石料款共计58万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之后,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7万元,尚欠31万元。原告向被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砂石料款31万元。被告李桂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答辩。本院查明:2010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砂石料。2012年9月4日,经过双方结算,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载明“今欠史云鹏沙(砂)石款58万元整。”2013年春,被告给付原告砂石料款27万元,尚有31万元欠款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遂起争议。上述事实,有欠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曹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被告口头达成了买卖砂石料的协议,亦形成了多次购买砂石料的事实买卖关系。该买卖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为原告出具了确认双方债权债务的欠据,应当按照约定按时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砂石料款31万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桂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史云鹏砂石料款三十一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九百七十五元,由被告李桂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肖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