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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一初字第6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梁栋与吴大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栋,吴大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一初字第600号原告梁栋。被告吴大深。本院在审理原告梁栋诉被告吴大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梁栋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志林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书记员薛兰担任记录。原告梁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大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栋诉称,被告吴大深2014年6月13日向其借款人民币75600元作为生意周转资金。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13日至2014年7月13日。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双方口头约定为8分息,逾期后多次追讨,被告拒不归还,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75600元及利息21200元(利息计算,以75600元为基数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暂计至2015年5月31日止利息约为21200元,2015年5月31日以后的利息按上述计算方法类推计算)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吴大深归还借款本金75600元及利息。被告吴大深不作答辩。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吴大深于2014年6月13日以缺乏资金周转资为由,向原告梁栋借款人民币75600元,借款期限2014年6月13日至2014年7月13日,逾期后原告梁栋多次向被告追索未果。被告吴大深至今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756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于2014年6月13日向原告借人民币75600元,借款期限2014年6月13日至2014年7月13日,有被告亲手立写给原告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7560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借款上没有约定利息,原告提出双方口头约定为8分息的主张,举不出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利息的计算应以75600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13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8、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大深应归还原告梁栋借款本金75600元;二、被告吴大深应支付借款逾期利息(利息的计算,以75600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13日起,到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原告梁栋。本案受理费2220元,减半收取1110元,由被告吴大深负担。上述款项,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在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10元(上诉案件受理费按下列账户缴存。开户银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户名:玉林市财政局。账号:20×××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志林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薛 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