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03
案件名称
陈某甲失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凤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凤刑初字第80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凤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女,生于1962年4月8日,小学文化,粮农,云南省凤庆县人,现住凤庆县。因本案于2015年3月4日被凤庆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凤庆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公诉刑诉[201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失火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寅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日12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到大寺乡平河村马六塘组李吴氏坟(小地名)处自家茶地做农活。14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甲在李吴氏坟自家茶地头与同村村民赵某甲林地脚一土坑里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燃烧其捞拢的松枝,由于风干物燥,用火不慎,火势迅速向上蔓延,引发了大寺乡平河村马六塘组李吴氏坟、浪地洼子、营盘山及赵家组观音殿一带发生森林火灾,致使当地20户农户的林木受到损失。经���沧市林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此次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为63.7亩。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报案记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随案移送清单、《林权证》复印件、涉及过火有林地面积情况及农户签名表等书证;物证及物证照片;被害人赵某乙、赵某甲、吴某某、陈某乙、赵某丙的陈述;证人郭某甲、赵某丁、李某甲、郭某乙、郭某丙、张某某、李某乙的证言;鉴定意见文书、工程师资质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等鉴定材料;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示意图、现场勘查照片、指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等勘验材料;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合法有效,形成证据链,能相互印证被告人陈某甲过失引发森林火灾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在自家���地焚烧松枝,过失引发森林火灾,且过火有林地面积达63.7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求助他人电话报警,积极救火,未造成严重损失,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随案移交的打火机一个留案存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简玲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龚治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