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遵县法行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谯文敏诉绥阳县旺草镇人民政府其他一案行政一审判决书
法院
遵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谯文敏,绥阳县旺草镇人民政府,付贤志,谯文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遵县法行初字第67号原告谯文敏,贵州省绥阳县人,现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华镇宝安区。委托代理人游标,贵州舸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绥阳县旺草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绥阳县旺草镇街上。法定代表人李少明,系该镇镇长。第三人付贤志,贵州省绥阳县人,住绥阳县。第三人谯文会,贵州省绥阳县人,住绥阳县。原告谯文敏不服被告绥阳县旺草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旺草镇政府)颁发的黔旺婚字第195号结婚证,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受理后,于2015年8月1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谯文敏之委托代理人游标、第三人谯文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旺草镇政府、第三人付贤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旺草镇政府根据原告谯文敏和第三人付贤志的申请,于2002年11月3日为谯文敏、付贤志颁发了黔旺婚字第195号结婚证,给予原告谯文敏与第三人付贤志婚姻登记。原告谯文敏诉称:2002年第三人谯文会与付贤志按当地习俗举办了婚礼,因谯文会未到法定婚龄,便借用原告的身份证到民政部门与第三人办理了结婚证。由于结婚证上载明的主体与实际共同生活者不一致,属于婚姻登记程序存在瑕疵,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于2002年11月3日颁发的“黔旺婚字第195号”结婚证。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证明原告谯文敏与第三人付贤志办理了婚姻登记。2、常住人口登记卡。用以证明真正与第三人付贤志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在一起的是第三人谯文会,并生育了子女。被告旺草镇政府没有提交其颁发结婚证时所依据的证明材料以及答辩状,亦未说明其不提交证据的理由。第三人付贤志没有向本院陈述意见。第三人谯文会述称:原告所诉属实。我与原告是同胞姐妹,是我借用原告身份证与第三人付贤志办理的结婚登记,并和付贤志生育了子女。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第三人谯文会无异议,被告及第三人付贤志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与本案相关,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谯文敏与第三人谯文会系同胞姐妹。2002年11月3日,第三人谯文会因未达到法定婚龄,隐瞒有关事实以其姐谯文敏的名义,与第三人付贤志向被告旺草镇政府申请婚姻登记,被告旺草镇政府于当日颁发了黔旺婚字第195号结婚证。现原告谯文敏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旺草镇政府颁发的黔旺婚字第195号结婚证。本院认为,第三人谯文会明知自己未达到法定婚龄的情况下,采取隐瞒、欺骗的方式,以原告谯文敏的名义与第三人付贤志向被告申请婚姻登记,其行为属违法行为。被告作为婚姻登记机关,在办理婚姻登记手续时,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向第三人颁发了结婚证,其颁证行为存在严重瑕疵,应当依法予以撤销。本案诉讼期间,被告没有提交其颁发结婚证所依据的相应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视其在颁证时没有相应证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绥阳县旺草镇人民政府于2002年11月3日颁发给原告谯文敏、第三人付贤志的“黔旺婚字第195号结婚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第三人付贤志、谯文会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琳代理审判员 宋小满人民陪审员 杨先伦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冉红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