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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格民初字第1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原告马海峰与被告李积庭、格尔木寰宇出租车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格尔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海峰,李积庭,格尔木寰宇出租车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格民初字第1031号原告马海峰,男,1994年8月1日生,回族。被告李积庭,男,1973年1月16日生,汉族。被告格尔木寰宇出租车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发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平,男,1988年3月12日生,汉族。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代表人周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葛勇军,男,1978年3月24日生,汉族。原告马海峰与被告李积庭、格尔木寰宇出租车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寰宇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海峰、被告李积庭、寰宇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平、阳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葛勇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海峰诉称,2015年1月30日12时20分许,被告李积庭驾驶青HT60**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沿泰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星园路丁字路口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马么乃驾驶的无号“力帆”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乘车人马海峰受伤及双方车辆部分机件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2月9日,格尔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李积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马么乃负次要责任,原告马海峰无责任。并经双方协商,达成调解协议:李积庭承担马海峰在此事故中所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及相关所有费用。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5年1月30日在格尔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左小腿多发挫裂伤、左手多发皮肤擦伤。住院产生医疗费19647.71元均由被告李积庭垫付。原告于2015年2月26日出院,住院合计27天。2015年7月6日,格尔木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青格医司法鉴定所(2015)法临鉴字第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马海峰因交通事故致伤,其损伤未达到伤残等级评定标准;2、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日评定为150天,护理日评定为单人护理70天,营养日评定为90天;3、马海峰在三级医院住院治疗,行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在不发生意外和并发症的情况下,后期医疗费用评估为6000-8000元。因原告马海峰在事发前系西藏自治区墨竹工卡县四海生活超市有限公司职工,月薪为8000元,故主张误工费4万元,原告受伤后,一直由哥哥马海胜护理照顾,马海胜和原告同在一处务工,月工资7500元,故主张护理费18750元。因原告要求按照在事故认定书中达成的调解协议,由被告李积庭承担原告所有损失的赔偿责任,与各被告无法协商一致,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4万元、护理费18750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交通费1093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76963元;2、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李积庭辩称,事故发生情况属实,事故发生后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万元,被告李积庭垫付医疗费13472.02元(含司法鉴定费)。对于原告的包含医疗费在内的各项损失,被告李积庭均应根据法律规定和事故责任认定承担70%的赔偿责任,负次要责任的马么乃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对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中“损害赔偿调解结果”部分载明的李积庭承担所有费用的内容,因与事故责任划分结果不一致,且与事故发生后原告哥哥马海胜代理原告处理交通事故事宜时与被告李积庭、次要责任人马么乃三方签署的两份《协议书》的内容也不一致,故被告李积庭应以所负的主要责任依法承担所有损失70%的赔偿责任。被告寰宇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情况属实,被告寰宇公司将出租车租赁给被告李积庭,寰宇公司收取租赁费暨管理费,双方形成的是租赁合同关系。同意依法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情况属实,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已垫付1万元医疗费,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扣除。被告李积庭所驾驶的青HT60**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5万元责任限额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险”,同意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支付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交月工资超过3500元后向国家税务部门交纳的个人所得税票据,故不认可原告月薪8000元、护理人员月薪7500元的主张,误工费和护理费应以每月不超过3500元的标准予以计算为宜。交通费同意以每日10元赔付270元。营养费同意原告主张的每天50元合计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每天赔付50元,后期治疗费认可7000元,不同意赔付精神抚慰金,司法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0日12时20分许,被告李积庭驾驶青HT60**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沿泰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星园路丁字路口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马么乃驾驶的无号“力帆”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乘车人马海峰受伤及双方车辆部分机件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2月9日,格尔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李积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马么乃负次要责任,原告马海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5年1月30日在格尔木市人民医院入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左小腿多发挫裂伤、左手多发皮肤擦伤。2015年2月26日原告出院,住院合计27天。2015年7月6日,格尔木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青格医司法鉴定所(2015)法临鉴字第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马海峰因交通事故致伤,其损伤未达到伤残等级评定标准;2、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日评定为150天,护理日评定为单人护理70天,营养日评定为90天;3、马海峰在三级医院住院治疗,行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在不发生意外和并发症的情况下,后期医疗费用评估为6000-8000元。庭审中原告接受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提出赔付后期治疗费7000元的意见。原告提交无日期及印章的“四海商城员工工资表”一份;2015年2月4日“墨竹工卡四海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出具内容为“兹有我公司员工马海峰……2014年11月来我公司正式上班,担任超市经理,因2015年1月中旬家中有事,请假回去一个月……马海峰月底薪6500元、全勤奖500元、补助800元、加班费等共计大约8000元以上……”的《证明》一份;墨竹工卡四海生活超市有限公司2014年8月12日《税收缴款书》两份和2014年11月3日《税收缴款书》一份。此组证据拟证明原告单位的员工个人所得税已由公司统一代缴及原告马海峰月工资8000元的事实。原告提交2015年2月4日“墨竹工卡四海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出具内容为“兹有我公司员工马海胜……此员工于2014年5月份在我公司正式上班,现底薪、补助、提成、加班费等大约月收入在7500元以上,现因其弟马海峰受伤住院,从1月30日请假回去照顾伤员……”的《证明》一份。拟证明马海胜月工资7500元的事实。2015年3月10日,马占元自西宁至格尔木,产生交通费194元。原告称姑父马占元自老家来格尔木,陪同原告处理保险理赔事宜,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认可双方协商保险理赔事宜时有一个原告称作姑父的人陪同。2015年5月23日,原告和马永太自西宁至格尔木,产生二人交通费224元,原告称该费用为回老家咨询诉讼事宜后和爷爷马永太一同来格尔木产生。原告提交2015年3月8日格尔木至民和汽车票一张、2015年3月9日民和至满坪汽车票一张,合计175.5元。原告称该费用为哥哥马海胜护理完原告后返回青海省民和县甘沟乡老家产生。被告寰宇公司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为青HT60**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7月29日至2015年7月28日。被告寰宇公司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为青HT60**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投保15万元责任限额的“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8月29日至2015年8月28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在格尔木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及司法鉴定前,共产生医疗费20758.9元,其中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垫付1万元,被告李积庭垫付10758.9元。另被告李积庭交付原告马海峰1900元用于交纳司法鉴定费。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7月30日起诉后,以被告马么乃下落不明为由,于2015年8月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马么乃的起诉,并放弃应由被告马么乃承担的相应赔偿数额。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当事人陈述及案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受害者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须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被告李积庭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对此有格尔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予以证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李积庭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城镇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无论出租车公司采取公司制运用模式还是采取挂靠制运营模式,无论出租车司机与出租车公司之间的内部关系如何约定,考虑到运行利益和运行控制的判断标准,风险和收益的相互匹配,充分考虑受害人因素,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关于用人单位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责任承担的规定,认定出租车公司为赔偿责任主体,故原告要求被告寰宇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撤回对被告马么乃的起诉,并放弃主张马么乃应承担的赔偿数额,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明确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对于原告提出的应当依据双方在事故认定书中达成的调解协议由被告李积庭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意见,因该调解结果并未载明被告李积庭是就其主要责任所应赔偿数额的所有费用,还是包含马么乃次要责任应赔偿数额在内的所有费用,且原告的主张与李积庭、马海胜、马么乃三方所签的两份《协议书》内容不一致,故无法认定李积庭自愿承担的费用中包含了马么乃次要责任所应赔偿数额在内的所有费用的意思表示,故原告的该项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寰宇公司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为青HT60**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中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根据被告李积庭的主要责任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承担。被告李积庭提出的对原告的全部损失均承担70%的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因伤产生的各项损失的具体数额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计算如下:1、医疗费,原告住院治疗及出院后司法鉴定前检查等,产生医疗费20758.9元,其中被告李积庭垫付10758.9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垫付1万元,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经司法鉴定,误工期为150天,原告主张误工费4万元,并提交“墨竹工卡四海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和《税收缴款书》,以及无日期和印章的“四海商城员工工资表”,欲证明原告月工资不低于8000元的事实和个人所得税已由公司代为交纳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固定月薪8000元且因伤被单位停发工资的事实,故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每月8000元计算150天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亦未提交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误工费参照2014年青海省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52105元予以计算,误工费的数额为21413元(52105元÷365天×150天),原告主张误工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提出的按照每月不超过3500元的数额计算误工费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3、护理费,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护理人马海胜月工资7500元且被所在单位扣发工资的事实,故原告主张护理费18750元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参照误工费的标准予以计算,单人护理70天,护理费应为9992.8元,原告主张护理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交通费,原告住院27天,考虑其家人需往返医院陪护的实际情况,酌定住院期间交通费972元,另马海胜自格尔木返回老家的费用应属因马海峰受伤产生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093元未超出其合理需求范围,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4500元,对此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6、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每日伙食补助60元,参照青海省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以每日伙食补助50元较为合适,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则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数额为135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7、后续治疗费经鉴定约需6000-8000元,原告同意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提出的赔偿后续治疗费7000元的意见,本院予以确认。8、精神抚慰金,原告因伤住院,花费2万余元,虽未构成伤残等级,但也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的损害,酌情考虑支持精神抚慰金2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9、司法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李积庭垫付。上述费用合计70007.7元,其中医疗费20758.9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合计33608.9元应首先在“交强险”1万元医疗费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根据李积庭的主要责任赔付70%计16526.23元,另外30%计7082.67元应由次要责任人马么乃承担的部分因原告放弃主张,本案不予处理。误工费21413元、护理费9992.8元、交通费1093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34498.8由“交强险”在1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司法鉴定费1900元不属于“交强险”赔付项目,依法由“商业三者险”根据李积庭的主要责任承担70%计1330元的赔偿数额,另外30%计570元的赔偿数额属于应由次要责任人马么乃承担的部分因原告放弃主张,本案不予处理。综上,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中承担的赔偿数额合计为62355.03元,扣除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已垫付的1万元,剩余52355.03元应予承担(含被告李积庭垫付的12658.9元和原告应得到的剩余赔偿款39696.13元),被告李积庭、寰宇公司不再承担赔偿款支付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因原告马海峰受伤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为52355.03元,其中支付原告马海峰39696.13元,支付被告李积庭12658.9元,分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李积庭、格尔木寰宇出租车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不再承担赔偿款支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4元,减半收取862元,由原告马海峰承担262元(已交纳),被告李积庭、格尔木寰宇出租车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承担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