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凉中民终字第6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成都西南铁路物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成都西南铁路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川凉中民终字第6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登武,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西南铁路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军,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西昌市人民法院(2015)西昌民初字第1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根据法律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当交由上诉人住所地的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成都西南铁路物资有限公司起诉时提供的证据表明,2011年11月20日,原被告双方于西昌市签订了《钢材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位于西昌市邛海湾国际酒店的项目工程供应钢材,并约定了合同发生争议后由凉山彝族自治州所辖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裁定认定双方为买卖合同关系,且合同履行地在西昌市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及最高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二项“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四川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2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的规定,本案原被告双方的住所地均不在本院辖区内且本案原告成都西南铁路物资有限公司诉讼标的额为185万余元,原被告双方关于管辖的书面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的规定,西昌市在凉山彝族自治州辖区且为本案合同履行地,可以确定西昌市人民法院为本案的管辖法院。综上,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邱 跃 山审判员 帅 兵审判员 阿硕布格苏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贺 文 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