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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民四(民)初字第8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罗特斯与李东利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四(民)初字第831号原告罗特斯。委托代理人曾智红,上海汉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东利。委托代理人刘博,上海市世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岩珂,上海市世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特斯诉被告李东利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2015年4月28日至2015年7月16日期间委托对共有物进行价值评估。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曾智红、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上海市漕宝路XXX号XXX室房屋为原、被告共有,现原、被告就该房产的处分问题不能达成一致,已无共有该房屋的必要。因当事人并未对共有物的分割进行过约定,故原告根据物权法的规定,诉至法院,要求分割原、被告共有的上海市漕宝路XXX号XXX室房屋,判令该房屋归原告所有,由原告支付被告房屋评估价一半的折价款149万元。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同意分割房屋。当初为原、被告共同经营需要购买房屋,经营的公司被收购后,双方仍然是股东,只是份额有所压缩。虽然原告不在公司任职了,但房屋出租的收益仍然是原、被告各半享有。房屋为原、被告共同共有,共有基础没有丧失,原告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为生意合作伙伴。上海市漕宝路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1804室房屋)建筑面积144.23平方米,系办公用房,为原、被告共同出资购买(注:对于购买房屋的出资,原告表示因时间久远记不清楚了,被告则表示双方出资数额相当),2004年9月登记至原、被告二人名下,房地产登记簿未登记共有形式。原、被告一致认可双方未对房屋的共有形式进行约定。另查明,上海市漕宝路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1803室房屋)与1804室房屋相邻,为原、被告与1804室房屋同时购买,产权登记情况与1804室房屋相同。购买后,原、被告将两房屋打通办公使用。两房屋现由原、被告出租,租期至2017年10月31日,租金收益由原、被告各半享有。审理中,本院通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上海同信土地房地产评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对1804室房屋市场价值进行评估。经评估,于价值时点2015年6月30日,1804室房屋市场价值为298万元,折合单价20,660元。原、被告对评估结论均予以认可,但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按照评估价格购买原告份额。上述事实,有房地产权证、房地产登记簿、房地产估价报告及谈话笔录、庭审笔录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照物权法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本案中,在房地产登记簿中无共有形式的登记,原、被告也一致表示未对房屋的共有形式进行约定,原、被告又不具有家庭关系,故1804室房屋为原、被告按份共有。因双方未对共有份额进行约定,而原告无法确定各自的出资比例,被告则认为双方出资相当,结合房屋出租收益由双方各半分享的情况,本院认定1804室房屋为原、被告等额享有。按照法律规定,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要求分割共有的不动产。1804室房屋为原、被告按份共有,原告有权随时要求分割,故对原告要求分割房屋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拒绝分割,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房屋的分割方案,根据法律规定,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因原、被告无法就房屋分割达成一致,被告亦拒绝按评估价购买,故本院依原告请求由原告取得房屋并支付被告相应折价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罗特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李东利上海市漕宝路XXX号XXX室房屋折价款1,490,000元;二、原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后,上海市漕宝路XXX号XXX室房屋即归原告罗特斯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320元,评估费8,950,合计24,27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2,1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重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蕴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第一百条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第一百零三条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外,视为按份共有。第一百零四条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