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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柯商初字第24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杭州萧山新湾荣杰建筑机械租赁服务部与浙江永通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萧山新湾荣杰建筑机械租赁服务部,浙江永通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商初字第2484号原告:杭州萧山新湾荣杰建筑机械租赁服务部。经营者:徐利军。委托代理人:汪顺根,浙江天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永通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斌。原告杭州萧山新湾荣杰建筑机械租赁服务部(以下简称荣杰服务部)与被告浙江永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通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范晟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杰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汪顺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17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由被告向原告租赁施工升降机用于华鑫大厦A座工地,合同约定,设备月租金9800元/台/月,进出场费20000元/台,付款方式为升降机安装验收完毕后支付进出场费20000元;自验收合格开始,次月20日支付租金9800元/台,逾期10天后按日千分之二计算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9月3日将升降机安排进场交由被告使用,2013年7月9日拆卸退场,共产生租金及进出场费228086元,但被告仅支付119800元,余款108286元至今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给原告租金108286元及该款自2013年9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暂算至2015年6月30日为72335元)。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产权备案表一份,用以证明讼争施工升降机的产权归属原告的事实;2、租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并对施工升降机进出场费、租金的计算标准及支付时间进行约定的事实;3、安装检验报告一份,用以证明讼争施工升降机在被告工地安装使用并经检验合格的事实;4、租赁联系单一份,用以证明讼争施工升降机的实际租赁计费时间的事实。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递交证据材料。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4,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1年8月17日,原、被告签订《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租赁施工升降机一台,升降机进出场费20000元,月租金9800元,不足一个月按月租金除以30天后按实际租用天数计算。升降机安装验收后支付进出场费,并在验收合格后每个月支付租金9800元,款于次月20日支付;如未能按时支付月租金,超过10日后应按日千分之二计算违约金。合同同时约定,春节期间租金扣除15天。2013年7月9日,被告出具租赁联系单一份,确认施工升降机租赁时间为2011年9月3日至2013年7月9日。租赁期间共产生租赁费及进出场费合计228086元,但被告仅支付119800元,余款108286元至今未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租赁合同关系的设立,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108286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确认。被告未及时付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按日千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的违约行为为逾期支付租金,该违约行为造成的原告直接损失一般表现为利息损失,在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尚有其他损失或利息损失尚不足以弥补其损失的情况下,本院认为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过高,予以相应调整。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永通建设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杭州萧山新湾荣杰建筑机械租赁服务部租金108286元及该款自2013年9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130%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杭州萧山新湾荣杰建筑机械租赁服务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12元,减半收取1956元,由原告杭州萧山新湾荣杰建筑机械租赁服务部负担549元,被告浙江永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407元,被告应负担部分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912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范 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金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