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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象民初字第6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丁志兵与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志兵,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民初字第600号原告:丁志兵,建筑从业人员。委托代理人:梅林。委托代理人:苌勇。被告: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祉絖。委托代理人:陈晓皓。被告: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责人:彭建强。原告丁志兵为与被告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丰公司)、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华丰安徽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8日向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该院经审查,裁定将该案移送本院管辖。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丁志兵及其委托代理人梅林、苌勇,被告华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晓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丰安徽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丁志兵申请的证人杨某出庭陈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志兵起诉称:2012年4月6日,原告与华丰安徽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管理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安徽正冠陶瓷有限公司钢结构厂房(以下简称正冠项目),并要求原告先行支付100万元保证金。原告随后分五笔将保证金交至华丰安徽分公司,并由该分公司财务出具收据。后因该项目一直未能开工,经协商重新签订《安全质量生产工程条约》,将正冠项目变更为砀山经济开发区项目(以下简称砀山项目),即将砀山经济开发区南城安置房施工段第四标段分包给原告,同时将正冠项目的保证金转为该项目保证金。2012年8月10日,原告收到进场通知后组织进场施工,开始搭建临时设施,管理技术人员等36人陆续进场,并依照华丰安徽分公司要求做了场地平整、轻钢板房等施工工作。2013年3月29日,华丰安徽分公司出具《取消砀山高铁安置房工程第四工程队丁志兵杨某工程施工内部承包资格令》,取消原告承包资格并通知原告于2013年4月进行财务结算,造成原告无法进行施工并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退还保证金、协调赔偿事宜,两被告均不予理会。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一、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工程保证金10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2年8月1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二、两被告共同赔偿因违法分包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829386元(包括2012年8月1日-2014年1月1日原告为履行内部承包协议而支付的管理人员工资954590元,农民工工资205350元,临时设施费用669446元)。被告华丰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本被告设立的华丰安徽分公司系由案外人彭建强承包,根据承包经营合同,分公司未经本被告同意对外签订的合同均无效。本被告发现彭建强等人违法及损害公司利益后,即作出了撤销内部承包资格的决定。2010年期间,在本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华丰安徽分公司与正冠陶瓷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又将该工程内包给原告,后因故终止该工程。后彭建强、黄世凯又与原告签订了工程条约,经本被告发现有串通诈骗的嫌疑,本公司已另外派员参与施工,原告并未实际施工,因此也未向被告缴纳工程保证金。实际上,原告诉称的两笔保证金均未缴纳,否则在后面的两个标段合同中也不会分别缴纳75万元的保证金。原告实际并未投入临时设施,仲裁裁决书是在未通知被告的情况下作出的,仲裁书中也未明确工人所在工程项目名称,临时设施在原告退场时都已结清或自行处理完毕。综上,请求驳回原告之诉请。被告华丰安徽分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因被告华丰安徽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对到庭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权。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结合到庭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如下: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框架协议)、内部承包管理协议书各一份,拟证明华丰安徽分公司承包正冠项目后将该项目分包给原告施工的事实。被告华丰公司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分公司签订,合同签订时本被告并不知情,项目也未实际履行,内包协议书本被告也不知情。鉴于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安全质量生产工程条约二份,拟证明华丰安徽分公司将砀山项目三、四标段分包给原告施工的事实。被告华丰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并不知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通知、到场人员名单各一份,拟证明华丰安徽分公司通知原告进场施工及原告方进场人员情况的事实。被告华丰公司对通知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到场人员名单因未经被告认可,有异议。本院对通知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到场人员名单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证。4.情况说明一份、收据四份,拟证明华丰安徽分公司将正冠项目变更为砀山项目,原告支付保证金100万元的事实。被告华丰公司认为黄世凯在出具情况说明时已被公司除名,对收款收据中加盖财务专用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二被告均未实际收到该款项。鉴于此,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表面真实性予以确认。5.取消丁志兵杨某工程施工内部承包资格令一份,拟证明华丰安徽分公司取消原告承包资格并通知结算的事实。被告华丰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6.收条、考勤表一组,拟证明原告因准备进场施工垫付农民工工资205350元的事实。被告华丰公司不予认可,并认为原告若确有支付民工工资的话,应有具体的结算单即领取工资凭证。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原告仅凭该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目的。7.砀山项目临设设施一览表、收条、合同各一份,收据二份,拟证明原告为进场施工而搭建的临设设施等花费669446元的事实。被告华丰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部分临设设施根本没有做过,对主张的金额不能确认。被告曾要求原告结算,但因原告未做过故未确认。鉴于此,本院对该证据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判断。8.管理人员工资发放表一组、考勤表二份,拟证明原告因砀山项目支付管理人员工资954590元的事实。被告华丰公司认为该份证据系原告自行制作,不能证明原告的目的。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原告仅凭该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目的。9.华丰公司文件一份,拟证明黄世凯系华丰公司员工,负责砀山项目的事实。被告华丰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0.网上银行交易单一组,拟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华丰安徽分公司支付保证金70万元,另30万元以现金支付的事实。被告华丰公司认为该份证据系原告自行打印,不能证明其已支付华丰安徽分公司保证金70万元的事实。本院对该份证据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证。11.黄世凯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黄世凯系被告华丰安徽分公司聘用的常务副总经理,且受公司委托与原告签订承包协议,其证言可以证明原、被告存在合同关系,即使该合同无效,原告也已履行部分合同内容的事实。被告华丰公司认为证人证言应由证人出庭作证,且本被告已免除黄世凯职务,故该情况说明不具有证明力。本院对该份证据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证。经原告申请,本院准予证人杨某出庭陈述,证人陈述称:证人系受雇于原告现场负责砀山工程。主要负责做活动样板房、招收管理人员。大概于2012年或2013年7月份一起进场,待了一年多后因工程迟迟未开工辞职回家,证人走前工地尚有5、6个人,平常是有管理人员十一二个人,加上后勤人员有二十来个人。被告华丰公司认为证人系受雇于原告,证言可信度不强。鉴于此,本院对该证言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判断。针对其辩解,被告华丰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结合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1.承诺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无施工、经济能力,被告要求其退出讼争工程的事实。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承诺书系表明原告服从管理,保证各种事项的事实。2.仲裁裁决书一份,拟证明黄世凯因违反规章制度已被除名,其与原告起那段的文件不符事实。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尚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3.承包协议书、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组,拟证明华丰天津分公司、安徽分公司系彭建强内部承包、自负盈亏的事实。原告无异议。鉴于此,本院对上列证据1-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总包合同一份,拟证明华丰公司与2013年5月18日与建设单位签订总包施工合同,晚于原告与华丰安徽分公司签订的条例,因此不存在原告参与施工的事实。原告对证据的三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并认为华丰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总包合同是否真实均不能否定原告与华丰安徽分公司签订合同的事实。5.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华丰公司将砀山项目内包给案外人赵齐心的事实。原告对三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该合同是否真实并不能否定原告于华丰安徽分公司所签订内包协议的事实,且华丰公司于2013年3月2日所发的通知也印证了原告签订内包协议的真实性。对证据4、5,鉴于被告华丰公司提供了原件,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6.担保合同、承诺书、委托管理协议各一份,拟证明工程内包人提供担保、承诺及委托管理等事实。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原告异议成立,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7.授权委托书一份,拟证明砀山项目系以被告华丰公司名义参与招投标的事实。8.终止分公司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因华丰安徽分公司严重损害华丰公司信誉,华丰公司已于2013年1月6日发函终止的事实。对证据7、8,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鉴于被告华丰公司提供了原件,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院对证据的认证,可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华丰安徽分公司系被告华丰公司的分公司,于2011年5月9日经批准设立,彭建强系分公司负责人,黄世凯系副总经理(2013年3月22日,华丰公司发文免除黄世凯职务)。2012年4月7日,华丰安徽分公司与安徽正冠建筑陶瓷有限公司签订了框架协议一份,约定由华丰安徽分公司承建正冠项目。同月,华丰安徽分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承包协议一份,约定:“华丰安徽分公司将正冠项目以自负盈亏的方式内包给原告,协议签订后三日内,原告向华丰安徽分公司指定账户分批打入230万元工程履约保证金,民工工资保证金76万元。”同年4月11日、4月16日、4月26日、7月8日,华丰安徽分公司先后出具四份收据给原告,载明收到工程保证金共计100万元。后该工程因故未实际施工。同年8月10日,华丰安徽分公司副总经理黄世凯发通知要求原告施工队于同年8月14日进场进行临设施工。9月27日,华丰安徽分公司(甲方)与丁志兵(乙方)签订了二份安全质量生产工程条约,约定:“原告分包砀山项目的第三和第四标段,大合同开工日期为2012年10月15日(以建设单位开工令为准),合同工期暂定一年,每个标段的质保金为50万元,民工工资保证金25万元。”2013年3月29日,华丰安徽分公司因原告等施工队在搭建临时设施时造成人员受伤、拖欠工程款、参与毁损华丰公司信誉等原因发文取消原告内部承包资格,并要求原告等人于同年4月10日至华丰安徽分公司进行前期账务清算。另查明,2013年5月18日,华丰公司与砀山项目业主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并将该工程内部承包给案外人赵齐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华丰安徽分公司就正冠项目签订内部承包管理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原告应分批分次支付保证金230万元,原告提供的加盖被告华丰安徽分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所载明的收款事由和入账日期与该协议约定保证金基本相符,故本院认定收据所载的100万元系原告已支付的保证金,被告华丰公司辩称其未收到该笔款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后正冠项目因故未实际实施,原告又与被告华丰安徽分公司就砀山项目签订了两份安全质量生产工程条约,约定保证金共计150万元,后原告实际进行了该项目的部分施工,也未再次缴纳保证金。因此,原告主张原正冠项目的保证金已转为砀山项目的保证金,符合常理,本院予以采信。因原告本身无相关施工资质,也非被告职工,因此,原告与被告华丰安徽分公司所签订的上述内包合同,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现原告实际上也已退出施工,故原告主张被告华丰安徽分公司退还保证金及自2012年8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丰安徽分公司系被告华丰公司的分公司,按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分公司无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总公司负担,故原告要求被告华丰公司承担共同返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尽管原告就砀山项目进行了部分施工,但原告现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所施工部分的内容及价款,双方也未进行结算,原告现按其自行制作的清单计算价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华丰安徽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共同返还原告丁志兵工程保证金100万元并赔偿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2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款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丁志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30658元,由原告丁志兵负担15483元,被告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15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直接交付权利人,也可联系承办法官交付至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03,开户银行:工商银行象山支行。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谢 敏审 判 员  奚巧群人民陪审员  庞玉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赖芒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