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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商初字第14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江苏新世纪消防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新世纪消防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商初字第1451号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嘉定区曹安公路4255号。法定代表人林凯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涛,男,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于海燕,江苏金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新世纪消防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中山北路281号1901-1906室。法定代表人刘欣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惠明、张铮,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泉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新世纪消防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新世纪公司提起反诉,由审判员郭俊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将本诉与反诉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凯泉公司委托代理人于海燕,被告(反诉原告)新世纪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凯泉公司诉称,凯泉公司系生产经营水泵系列产品的企业,凯泉公司与新世纪公司于2012年5月至2013年8月共签订四份买卖合同,新世纪公司向凯泉公司购买消火栓泵等产品,前三份合同已结清,2013年8月12日签订的合同未结清,该合同项下货物已交付,但新世纪公司至今仅支付货款2530元,尚有97470元未支付,凯泉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新世纪公司支付已到期货款9747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万元。新世纪公司辩称,凯泉公司交付的货物已经收到,但交货时间有延迟,同时需要说明的是新世纪公司曾经多次通知凯泉公司用商业承兑汇票方式支付剩余货款,但凯泉公司不接收商业承兑汇票。另双方合同所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调整。新世纪公司反诉称,根据双方于2013年8月12日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凯泉公司应于当年8月28日交付货物,但实际并未按约交货,故请求判令凯泉公司支付逾期交货的违约金3万元。凯泉公司对于新世纪公司的反诉辩称,凯泉公司按照新世纪公司要求的时间将货物送到指定地点,并没有逾期交货,且从送货时间看,最后一次交货日期为9月5日,新世纪公司要求凯泉公司承担3万元违约金明显偏高,请求调整违约金。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2日,凯泉公司与新世纪公司签订设备材料采购合同,约定,凯泉公司向新世纪公司供应消火栓泵、控制柜、气压罐等产品,凯泉公司必须在2013年8月28日将上述产品送至镇江市丹阳市滨河路恒大名都工地,合同签订货到工地后付至合同总额的80%,消防验收合格后付至总额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货到一年内付清。任何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违约金3万元。合同项下货物分别于2013年8月29日、8月30日、9月5日送至新世纪公司工地。2015年2月16日,新世纪公司向凯泉公司支付上述合同项下货款2350元,尚余97470元未付。关于上述货款的应付时间,凯泉公司陈述具体消防验收合格时间不清楚,认可以最后一批货到工地后一年为全部款项的最后支付期限。上述事实,由凯泉公司提交的合同、货运单、发票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凯泉公司与新世纪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凯泉公司交付货物后,新世纪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凯泉公司陈述具体消防验收合格时间不清楚,认可以最后一批货到工地后一年为全部款项的最后支付期限,故新世纪公司应于2014年9月6日前支付全部货款100000元。案涉买卖合同约定任何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违约金3万元,该标准明显过高,应当予以调整。综合本案合同履行情况,本院酌情调整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新世纪公司于2015年2月16日向凯泉公司支付货款2350元,故新世纪公司除支付货款97470元外,还应赔偿凯泉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4年9月6日起至2015年2月16日止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97470元为基数,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关于新世纪公司要求凯泉公司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3万元的反诉请求,凯泉公司虽存在未按约交货的情形,合同项下三批货物的迟延交付天数分别为1天、2天、8天,但案涉买卖合同约定的3万元违约金明显过高,应当予以调整,且新世纪公司未举证证明凯泉公司迟延交货给其带来的损失。综合本案合同履行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凯泉公司应支付新世纪公司迟延交货违约金3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新世纪消防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货款9747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4年9月6日起至2015年2月16日止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97470元为基数,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二、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赔偿被告(反诉原告)新世纪消防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迟延交货违约金300元;三、上述两项相抵,被告(反诉原告)新世纪消防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货款9717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4年9月6日起至2015年2月16日止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97470元为基数,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新世纪消防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本案本诉受理费284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42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235元,被告(反诉原告)新世纪消防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19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2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新世纪消防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00元,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25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郭俊卿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彭晓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