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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官民一初字第3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官民一初字第3157号原告张某甲,男,198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唐某某,女,1992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全萍,云南典传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诉讼代理。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甲,被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全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唐某某于2010年认识后自由恋爱,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2012年11月30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被告的脾气性格发生了很大的变化,且被告婚后有出轨行为,经原告多次劝说,被告仍没有做出改变。另外,被告对婚生子不负责任,经常打骂婚生子。因此,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原告认为,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张某乙由原告直接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婚生子抚养费5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双方共同负担。被告唐某某辩称:原告所说的离婚理由都是胡编乱造的,被告长期遭受家庭暴力,同意离婚,并要求直接抚养婚生子。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结婚证,欲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关系;2、照片18张、中国移动通话清单5份,欲证明被告有出轨行为;3、商品房购销合同2份,欲证明原、被告婚后购买的房屋和车位的基本情况;4、公证书,欲证明涉案房屋及车位的贷款情况。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照片中有5张是微信记录,不是被告本人的聊天记录,是他人冒用被告的名字,且其他照片都是生活照,与本案无关,通话清单也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认为合同上虽然没有被告的签字,但办理贷款时被告是一起签字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证据1、3、4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并采证;证据2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证。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户口簿,欲证明婚生子张某乙的户口随被告落在XX;2、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表2份,欲证明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了一套房屋和一个车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予以分割;3、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欲证明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开设了云南炫恩商贸有限公司,占50%的股份,该股份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予以分割;4、车辆信息表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蒙迪欧牌轿车一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予以分割。5、门诊病历,欲证明原告存在家庭暴力,孩子不应由原告直接抚养。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2、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该车辆系婚前财产;对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不是原告把被告打伤的。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并采证;证据5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证。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唐某某于2010年认识后自由恋爱。X年X月X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2012年11月30日,双方登记结婚。2015年4月1日,原告与云南浙滇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合同登记号为XXXXXX),约定由原告向云南浙滇置业有限公司购买XXX第XXX幢第XXX号房屋,总价款为673,299元,套内建筑面积为XX平方米,首付款203,299元于合同签订当日支付,余款470,000元向银行贷款支付。同日,原告与云南浙滇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合同登记号为XXXXXX),约定由原告向云南浙滇置业有限公司购买XXX第XXX车位,总价款为108,000元,参考套内建筑面积为XX平方米,首付款38,000元于合同签订当日支付,余款70,000元向银行贷款支付。目前,上述房屋及车位均未办理交房手续,亦未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另一,云AX**蒙迪欧牌小型轿车于原、被告双方婚前购买,登记所有权人系原告张某甲,登记时间为2012年6月13日。另二,原告系云南炫恩商贸有限公司的股东,其持股比例为50%。庭审中,双方确认除上述房屋、车位的贷款外,无其他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一、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二、婚生子的抚养及抚养费的支付;三、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及分割。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系自愿结婚,但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中缺乏有效沟通,导致双方发生争吵后不能及时化解矛盾、解决问题,且双方婚后曾多次发生吵闹,经法院主持调解,原告仍表示双方难以共同生活,离婚态度坚决,且被告亦当庭表示同意离婚,故本院确认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因婚生子主要由原告负责照顾且年纪尚幼,为给孩子提供一个健康稳定的成长环境,本院确认婚生子由原告直接抚养。关于子女抚养费的给付,本院根据婚生子的实际需要、被告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由被告每月支付婚生子抚养费500元。关于争议焦点三,对于XXX第XXX幢第XXX号房屋及XXX第XXX车位,虽购买于双方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至今尚未办理所有权登记,因此,本院认为,双方对涉案两份《商品房购销合同》享有共同的权利义务,并针对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予以分割。庭审中,双方确认“涉案两份《商品房购销合同》的权利归原告享有,由原告补偿被告130,000元(其中,房屋补偿款为110,000元、车位补偿款为20,000元),房屋及车位的银行贷款均由原告负责偿还”,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云AX**蒙迪欧牌小型轿车,因该车辆于婚前购买,且登记所有权人系原告张某甲,被告在庭审中亦认可该车辆系由原告出资购买,因此,被告主张该车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无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另,对于原告享有的云南炫恩商贸有限公司的50%股权,庭审中,双方明确在本案中不予分割,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唐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张某乙由原告张某甲直接抚养,由被告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婚生子张某乙抚养费500元,至婚生子张某乙独立生活时止;三、原告张某甲与云南浙滇置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1日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合同登记号为XXXXXX)项下权利义务由原告张某甲享有和承担,由原告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被告唐某某110,000元,因购买该房屋而尚未还清的银行贷款由原告张某甲负责偿还;四、原告张某甲与云南浙滇置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1日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合同登记号为XXXXXX)项下权利义务由原告张某甲享有和承担,由原告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被告唐某某20,000元,因购买该车位而尚未还清的银行贷款由原告张某甲负责偿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150元,由被告唐某某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曾 惠 祥人民陪审员 许  雁人民陪审员 陶 利 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郑代园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