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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齐刑执减字第1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对刘洋1129的减刑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齐刑执减字第1129号罪犯刘洋,男,汉族,1989年2月19日出生,小学文化,无职业。现在黑龙江省泰来监狱服刑。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30日作出(2010)泰刑初字第13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经本院于2012年12月25日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4年5月26日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执行机关黑龙江省泰来监狱于2015年8月18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理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洋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呈报减刑材料符合法律及相关规定。本院认为,罪犯刘洋符合法定减刑条件,执行机关呈报符合法定程序。根据罪犯改造表现,考虑原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原判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洋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10年7月9日起至2016年1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敖丽静审 判 员  石玉芳代理审判员  张 晶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