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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贾民初字第13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原告刘良晨与被告万荣县高村乡潘朝村民委员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良晨,万荣县高村乡潘朝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西省万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贾民初字第1328号原告刘良晨,男,1976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万荣县。被告万荣县高村乡潘朝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牛渭生,该村村委主任。原告刘良晨与被告万荣县高村乡潘朝村民委员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晓东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份,原告承包了被告村里巷道硬化工程,同年8月份交工,2013年2月份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440813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此后,原告多次催款,被告支付了152000元,剩余款拒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288813元。被告万荣县高村乡潘朝村民委员会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份,原告承揽了被告���里的巷道硬化工程。原告称工程总价款为960000余元,2012年6月开工,8月4日完工并交付被告使用。2013年2月4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440813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此后,经原告催要,被告2014年4月14日给付了50000元,2014年8月份给付了40000元,2015年份分两次给付了62000元,现还欠288813元。经催要,被告拒付,原告诉至本院。原告为证明被告欠其工程款数额,提交了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本院认为,依原告出具的债权凭证可以证明原告承揽了被告村里的巷道硬化工程,双方形成了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以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即硬化巷道并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就相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现被告拒不支付剩余工程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付款的义务。原告承认结算之后被告分四次共支付余款计152000元,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欠款288813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对此应负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被告万荣县高村乡潘朝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刘良晨工程款288813元。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16元,由被告万荣县高村乡潘朝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晓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英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