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埔法民二初字第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廖庆蛟与林衍嘉、林志明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大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埔法民二初字第351号原告廖庆蛟,男,汉族。被告林衍嘉,男,汉族。被告林志明,男,汉族。原告廖庆蛟诉被告林衍嘉、林志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于2015年9月1日由审判员房敏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庆蛟和被告林志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衍嘉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庆蛟诉称,被告于2014年9月25日向原告借去现金20万元整,用于做生意周转,期限为三个月,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25日,约定利率按月息2分计算支付给原告。借款后,被告支付了2014年9月25日到2014年12月25日期间20万元本金的利息,并有过两次偿还本金的行为:2015年1月9日第一次归还本金10万元整,结算后被告仍欠原告本金10万元及2014年12月25日到2015年3月25日期间10万元本金的利息6000元;2015年3月15日第二次还款,归还本金5万元整,结算后被告仍欠原告本金5万元及2015年3月25日到2015年6月25日期间5万元本金的利息3000元。被告至约定还款日时仍欠原告本金及利息合计59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电话催收,被告均以诸多理由拒绝还款,原告遂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林衍嘉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2、被告林衍嘉支付借款利息9000元;3、被告林志明对被告林衍嘉所借原告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林衍嘉在答辩期限内未作答辩,亦没有提交证据抗辩。被告林志明辩称:本人对林衍嘉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无异议,借款当时本人是担保人。经审理查明:原告廖庆蛟与被告林志明是朋友关系,原告经被告林志明介绍认识被告林衍嘉。2014年9月25日,在原告与两被告在场的情况下,被告林衍嘉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廖庆蛟提出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的请求,并向原告出具《借据》1份,内容为“借款人:姓名林衍嘉,身份证号码:44142219690128xxxx。今向廖庆蛟借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元整),用于生意周转,期限为三个月。借款在2014年12月25日前归还。逾期不还,权利人将向人民法院起诉。借款人(指摸):林衍嘉。身份证号码:44142219690128xxxx。电话号码:13622****xx。借款日期:2014年9月25日”。《借据》的打印字体是由原告提供的,《借据》主文的空白处由被告林衍嘉填写并捺印。《借据》的借款人及担保人处,有被告林衍嘉及被告林志明的亲笔签名并捺印。当时原告与两被告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20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2014年9月26日,原告通过其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具的账号为622700320603006xxxx的银行卡将借款本金人民币196000元汇款转账至被告林衍嘉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具的帐号为622845142802071xxxx的账户中。收到借款本金人民币196000元后,被告林衍嘉支付了2014年9月25日至2014年12月25日止以借款本金20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015年1月9日,被告林衍嘉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双方约定将借款期限延期至2015年2月25日,并在《借据》主要内容下方写明:“延续二个月,1月9日已还壹拾万元正”,且有林衍嘉签名及捺手印。2015年3月20日,被告林衍嘉再次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至起诉之日,被告林衍嘉仍欠原告廖庆蛟借款本金人民币46000元及未付利息,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遂向法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经过质证的《借据》、《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户名为原告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廖庆蛟与被告林衍嘉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林衍嘉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的义务。双方约定的借款金额为200000元,但原告实际交付的借款金额为19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依法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196000元计算本金及利息。被告林衍嘉已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现原告廖庆蛟要求被告林衍嘉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本院对符合法律规定,理由正当,证据充分的借款本金46000元予以支持。其余借款本金4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另外,根据被告林衍嘉于2015年1月9日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和2015年3月20日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还款情况,以及前述对借款本金数额的认定,本院依法支持被告林衍嘉应支付原告利息7510元(其中: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1月9日止以借款本金196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1960元;2015年1月10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止以借款本金96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560元;2015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止以借款本金46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990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林衍嘉支付2014年12月25日到2015年3月25日期间以本金100000元计算的利息6000元及2015年3月25日到2015年6月25日期间以本金50000元计算的利息3000元,要求支付合计利息9000元的请求中,本院对符合法律规定、证据充分的利息7510元予以支持,其余利息1490元不予支持。被告林志明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关于“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林志明应当为被告林衍嘉所欠原告廖庆蛟借款本金人民币46000元及其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廖庆蛟要求被告林志明对被告林衍嘉所欠的借款本金46000元及未付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衍嘉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衍嘉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原告廖庆蛟偿清借款本金人民币46000元及利息人民币7510元,合计人民币53510元。二、驳回原告廖庆蛟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元及利息人民币1490元,合计人民币5490元的诉讼请求。三、被告林志明对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林衍嘉、林志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8元,由原告廖庆蛟负担60元,被告林衍嘉、林志明负担578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经原告同意,本院不作清退,由被告林衍嘉、林志明在履行判决时径行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房敏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薛宏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