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009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沈阳市同泽一彩色印刷厂与被上诉人沈阳巨林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市同泽一彩色印刷厂,沈阳巨林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009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同泽一彩色印刷厂,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法定代表人:田伟胜,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邱招胜,辽宁越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谈红霞,女,1973年5月8日出生,汉族,该单位员工,住址沈阳市铁西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巨林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法定代表人:吴广全,该公司经理。上诉人沈阳市同泽一彩色印刷厂(以下简称“同泽印刷厂”)与被上诉人沈阳巨林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5)沈和民三初字第002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刘光宇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骞、代理审判员丁玉红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巨林公司从2012年11月起为同泽印刷厂供应纸张,同泽印刷厂从2014年8月起开始拖欠巨林公司货款,至2014年11月15日,同泽印��厂共计拖欠巨林公司货款32,610元未付,双方发生争议,巨林公司诉至法院。庭审中,巨林公司为证明其所请,向原审法院提供送货单9张,欠条2张,总计金额为32,610元。同泽印刷厂认为其中8月22日、8月27日、9月16日的送货单,同泽印刷厂已在2014年9月30日给巨林公司转账支付13,120元,但巨林公司没有将欠条返还给同泽印刷厂;其他的部分,同泽印刷厂确实收到了巨林公司的货品,但是之前同泽印刷厂多给巨林公司汇款了,已经不再拖欠巨林公司货款。原审另查,巨林公司提供的8月22日、8月27日、9月16日的送货单总额为12,360元;同泽印刷厂另向原审法院提供巨林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广全书写的核账单上记载,同泽印刷厂于7月10日购货4860元、7月11日购货3400元、7月26日购货4860元,总计金额13,120元,被告于9月29日支票付款13,120元。巨林公司本次诉讼金额中不含有7月份的这三笔金额。同泽印刷厂陈述在与巨林公司存在的业务中支付13,120元的数额只有一次。原审又查,庭审中,同泽印刷厂陈述巨林公司另有21,075元及13,120元的发票同泽印刷厂没有开具。同泽印刷厂对此数额认可,对其中13,120元的发票巨林公司已给开具,但同泽印刷厂拒收。以上事实,有送货单、欠条、核账单及巨林公司、同泽印刷厂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经开庭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巨林公司、同泽印刷厂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巨林公司向同泽印刷厂提供相应的货物后,同泽印刷厂理应支付货款。现同泽印刷厂提出其在前期付款数额已超出巨林公司供货数额,8月22日、8月27日、9月16日的货款其已多付,只是未将送货单或欠条收回的抗辩,因同泽印刷厂所提供证据无法证明其所抗辩,且根据同泽印刷��自己提供的巨林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核账单上写明的13,120元系支付的2014年7月份的付款,该数额与7月份的欠款数额相符,巨林公司本次诉请金额中不含有此款项,同泽印刷厂亦陈述双方只有一笔13,120元的付款,因此,同泽印刷厂所提供证据与其所述不相符合,故原审法院对同泽印刷厂的抗辩不予采信,同泽印刷厂应按照送货单及欠条上的数额向巨林公司支付货款。关于同泽印刷厂提出的21,075元及13,120元两笔发票问题,巨林公司对此无异议,应向同泽印刷厂予以提供。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沈阳市同泽一彩色印刷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沈阳巨林纸业有限公司货款32,610元,同时原告沈阳��林纸业有限公司向被告沈阳市同泽一彩色印刷厂开具总额为34,195元的增值税发票。如沈阳市同泽一彩色印刷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5元,减半收取307.5元,由被告沈阳市同泽一彩色印刷厂承担。宣判后,上诉人同泽印刷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在原审提供的盛京银行转款明细,记载2014年9月30日转账支票为上诉人支付本案所诉货款。上诉人已经支付被上诉人货款,而被上诉人却拿着上诉人没有收回的欠条起诉,重复向上诉人索要货款,原审法院应查明事实后对被上诉人的无理要求予以驳回。二、到目前为止,从盛京银行转款明细上来看,上诉人已超额支付货款给被上诉人,因此,被上诉人没有正当理由再��上诉人要求支付货款。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依法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纠正原审判决的错误,维护上诉人的正当权益。被上诉人巨林公司答辩称:上诉人所述与事实不符,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的货款没有实际偿还,被上诉人有欠条可以证明,不存在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超额支付货款的事实,对欠上诉人金额34,195元增值税发票没有异议。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巨林公司向上诉人同泽印刷厂供应纸张,上诉人同泽印刷厂支付货款,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上��人巨林公司诉请要求上诉人同泽印刷厂给付2014年8月13日、8月22日、8月27日、9月16日、9月23日、10月8日、10月9日、10月24日、11月5日、11月15日拖欠的货款32,610元,并提交了欠据或欠款凭证证明欠款事实。上诉人同泽印刷厂主张其2014年9月30日支付13,120元货款后未将欠据收回,但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结合上诉人同泽印刷厂提交的证据认定该13,120元系支付2014年7月份双方之间的货款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同泽印刷厂提出的其早在2013年2月5日、9月27日在先支付的货款问题,上诉人同泽印刷厂未能证明该款项与本案被上诉人巨林公司主张2014年8、9、10、11月份拖欠货款的关联性,亦不能证明上诉人同泽印刷厂用于预付本案相关交付货物的货款,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沈阳市同泽一彩色印刷厂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15元,由上诉人沈阳市同泽一彩色印刷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光宇代理审判员 丁玉红代理审判员 王 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鉴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