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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启吕民初字第007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包卫江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卫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启吕民初字第00786号原告包卫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公司,住所地海门市海门镇人民中路567号。负责人陈苏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海峰,该公司员工。原告包卫江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公司(以下简称为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梁健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卫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海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案涉事故概况:2015年8月14日14时50分左右,姚丹妮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在启东市吕四港镇镇政府前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对向行驶由原告包卫江驾驶的苏F×××××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包卫江受伤,车辆受损。本起事故经启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原告包卫江与姚丹妮负同等责任。二、肇事车辆投保情况:姚丹妮驾驶的苏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三、原告包卫江受伤治疗的概况:事发当日,原告前往启东市陈黄秀珍医院门诊治疗,后又于2015年8月24日进行复查,共计支出医疗费269.50元。诉讼中,原告包卫江并主张误工费2486.93元(17天×146.29元/天)、车辆损失2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3256.43元。裁决结果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责予以赔偿。依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证据及诉辩意见,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依据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等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269.50元;2、误工费,依据原告提供的启东市超耐电动工具厂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参照相关行业标准,本院支持1506.15元(15天×100.41元/天);3、车辆损失200元,被告保险公司已作了机动车辆估损,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4、交通费,本院酌定支持50元。综上,原告包卫江因案涉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为2025.6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予以赔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包卫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人民币2025.65元,并汇入原告包卫江的帐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启东市支行、帐号:62×××10)。二、驳回原告包卫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依法减半收取2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高梁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范施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