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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45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莫婷婷与黄建兵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45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建兵。委托代理人:杨力,重庆必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莫婷婷。委托代理人:石东明,重庆励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建兵与被上诉人莫婷婷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4日作出(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2832号民事判决,黄建兵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莫婷婷一审诉称:2013年4月至2014年2月黄建兵与莫婷婷交往期间,黄建兵多次找莫婷婷借钱,累计5万元。2014年2月17日,黄建兵向莫婷婷出具了5万元借条,并承诺于2014年7月全部还清。但是黄建兵至今未偿还借款,莫婷婷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黄建兵偿还莫婷婷5万元并支付以借款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的逾期利息。黄建兵一审辩称:借条上的借款实际是基于黄建兵和莫婷婷的同居关系,黄建兵赔偿给莫婷婷的青春损失费。因为怕家里人知道,黄建兵以借条的方式补偿莫婷婷,犹豫中错写了自己名字。5万元对莫婷婷来说是较大数额的款项,莫婷婷根本没有借款的能力,也没有将借款支付给黄建兵。因为借款的基本事实不存在,故借款合同没有成立。黄建兵不应当偿付莫婷婷的借款5万元及利息,请求法院驳回莫婷婷的所有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2月17日,黄建兵向莫婷婷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莫婷婷50000元整,限于2014年7月全部还完,以每个月10000元还款方式归还;以此为据,借款人黄健宾,身份证号××。2015年2月12日,因黄建兵未向莫婷婷偿还欠款,莫婷婷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黄建兵向莫婷婷出具的《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黄建兵在庭审中已认可《借条》系其向莫婷婷出具,并且承诺了还款的时间及方式,故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应属有效。至于黄建兵书写自己名字错误,并不影响借款合同关系的成立,黄建兵应按约定及时向莫婷婷偿还借款5万元。从莫婷婷起诉至今,黄建兵未向莫婷婷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莫婷婷要求黄建兵偿还欠款5万元的诉请,该院予以支持。黄建兵辩称《借条》产生的原因是基于双方感情纠纷,莫婷婷无借款能力也未实际借款等。由于黄建兵未向本院举示证据证实,故其辩称意见该院不予采纳。关于利息,由于黄建兵未按约及时归还借款,故莫婷婷请求黄建兵从逾期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莫婷婷的诉讼请求成立,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黄建兵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莫婷婷借款5万元,并支付以借款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的逾期利息。案件受理费544元,由黄建兵负担。黄建兵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负担。事实及理由:本案借款事实没有发生,黄建兵不肯向莫婷婷借款,当时是要补偿莫婷婷青春补偿费。莫婷婷应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其具有支付能力,并提交付款凭证,该借款合同未生效。莫婷婷二审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黄建兵与莫婷婷之间是否存在50000元借款的事实。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应承担证明责任。黄建兵上诉称,欠条中的50000元系青春补偿费,且莫婷婷没有证据证明资金来源,未能举示支付凭证。本院根据莫婷婷诉讼主张的《借条》中的借款金额大小,并根据日常生活经验,确认本案借款事实存在,莫婷婷向黄建兵交付了50000元借款。黄建兵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综上,黄建兵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诉讼费负担维持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1088元,由黄建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秀良审判员  夏东鹏审判员  章若微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