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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陵民初字第005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陈恭海与陈明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恭海,陈明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江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陵民初字第00504号原告陈恭海。被告陈明辉。原告陈恭海诉被告陈明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业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恭海、被告陈明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恭海诉称:陈明辉于2009年2月来郝穴找我说,村里需要修建一条村级公路,需要砂石料和水泥等物资,希望我供货。待公路修建完工后,由其弟弟在清明节回家后将货款给我。清明节后,他推说其弟弟因为忙没有回家,直到2009年8月4日才还款2万。后经我多次催讨,分三次付款9000元。以后,陈明辉以各种理由推脱,其行为严重违约,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求判令:陈明辉给付货款37580元及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陈明辉承担。原告陈恭海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陈恭海的身份证复印件、陈明辉的户籍信息。证明双方的身份。证据二:欠条。证明陈明辉欠款的事实。被告陈明辉辩称:我与陈恭海确实有债务关系,但我只是中间介绍人。我把他介绍给工程的承建人后就与他不存在经济关系了,因为他的货物都提供给承建人陈某甲,货物都由陈某甲验收,我没有参与。供货中,陈某甲跟我反映过水泥斤两不足、标号有假、沙石料每车少吨位等问题。我对陈恭海讲过,他说自己处理。工程完工后,我和村书记陈某乙亲自付款2万元;后来又找村里拿了9000元给他。尾款未付是因为双方有纠纷,经村里与他协调未果才未付。我希望人民法院公正处理此事。被告陈明辉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明不欠陈恭海的货款。经庭审质证,被告陈明辉对原告陈恭海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陈恭海对被告陈明辉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已付款2万元是事实,其余情况不清楚。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即被告陈明辉提交的证据一,根据庭审时证人提供的证言内容,不能达到被告陈明辉的证明目的,且缺乏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因江陵县秦市乡东陈岭村修建村级公路,陈明辉要求陈恭海提供水泥、沙石等材料,并约定货款待公路完工后,在当年的清明节(2009年4月4日)结清货款。但是,公路完工后,陈明辉未能及时支付货款。2009年4月25日,陈明辉向陈恭海出具了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到陈恭海粗砂、水泥货款共计66580元。欠款人秦市乡东陈岭村陈明辉。”2009年8月4日,陈明辉给付陈恭海货款2万元;2010年1月给付4000元;2012年7月给付3000元;2013年5月给付2000元。以上,陈明辉共给付货款29000元。后来,陈恭海向陈明辉多次催讨货款未果,引发本案纠纷。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陈恭海与陈明辉之间是否形成买卖合同关系。陈明辉认为,自己只是工程的中间介绍人,不是工程的承建人,故与陈恭海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庭审调查,陈恭海提供沙石、水泥的供货单,收货人系陈明辉,陈明辉在庭审时也予认可;其次,陈明辉在工程完工后也向陈恭海出具了欠条,并分数次以自己的名义偿还货款。故根据上述事实,双方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且出自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陈明辉作为买方应当履行足额支付货款的义务。陈明辉在庭审时抗辩陈恭海提供的货物在质量、数量上存在问题,因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欠条陈恭海要求陈明辉给付下欠货款3758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陈恭海要求陈明辉支付利息的问题,因双方对延迟履行债务的责任无约定,陈恭海也未举证其损失,故其诉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明辉向原告陈恭海支付货款37580元。二、驳回原告陈恭海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70元,由被告陈明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账号:17×××3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业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别艳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