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同商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刘亚东与王继方、杜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亚东,王继方,杜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同商初字第137号原告:刘亚东。被告:王继方。被告:杜成。原告刘亚东诉被告王继方、杜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井然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刘亚东向本院申请保全被告王继方、杜成的财产,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采取了相关保全措施。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亚东、被告王继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亚东诉称:2014年3月3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0元,约定于2014年8月3日归还,至起诉时始终未归还欠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10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在庭审中放弃了对迟延履行期间期间利息的请求。被告王继方辩称:借款是被告王继方与被告杜成共同借的,借款时是本金100000元,利息10000元,出具了一张110000元的借据。借款当天,被告王继方和杜成先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后原告刘亚东通过邮政储蓄卡转账的方式将100000元钱交付给被告王继方。被告杜成未答辩。原告刘亚东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据一份,欲证明2014年3月3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2014年3月3日至2014年8月3日5个月的利息10000元,共110000元,并出具借据的事实。被告王继方对该份证据以及该份证据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被告杜成未质证。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刘亚东提供的证据一,该份证据为书证原件,证据形式符合法律规定,证据所体现的内容与案件事实具有直接的关联性且明确具体,且被告王继方对该份证据及其所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该份证据欲证明的问题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日,被告王继方、杜成向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用于收粮,双方约定2014年3月3日至2014年8月3日的利息为1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8月3日。借款当天,被告王继方和杜成先给原告出具110000元借据一份,后原告通过邮政储蓄卡转账的方式将100000元钱交付给被告王继方。借款到期后,被告王继方和杜成始终未偿还过借款及利息。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借据是被告王继方、杜成与原告刘亚东自愿签订的,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刘亚东、被告王继方、杜成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王继方、杜成应当按照与原告刘亚东约定的还款期限2014年8月3日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被告王继方、杜成同为借款人且未与原告约定份额,属于负有连带义务的债务人,被告王继方、杜成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王继方、杜成承担连带偿还借款的责任。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金100000元自2014年3月3日至2014年8月3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为10376元,被告王继方、杜成与原告约定的借款期间利息10000元在法律的保护范围之内,应予支持。综上,虽然借据载明的借款金额为110000元,但实际借款本金为100000元,剩余10000元为被告王继方、杜成与原告约定的借款期间利息且在法律的保护范围之内,应予支持,故对原告刘亚东要求被告王继方、杜成偿还借款11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亚东借款1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保全费1070元,由被告王继方、杜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元玉代理审判员 井 然人民陪审员 赵 晶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丽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