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民一终字第01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刘小伟与岳西县国能混凝土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岳西县国能混凝土有限公司,刘小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一终字第011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岳西县国能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昌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鲍振华,安徽皖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小伟,住安徽省岳西县。委托代理人:丁松苗,安徽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岳西县国能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能公司)与被上诉人刘小伟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日作出的(2015)岳民一初字第004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国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鲍振华,被上诉人刘小伟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松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小伟在国能公司工作,根据工资卡明细,国能公司自2013年6月开始为刘小伟每月发放工资,每月工资为3000元至3550元不等。刘小伟与国能公司未订立劳动合同。2014年12月7日,刘小伟以个人职业规划及家庭现实因素为由向国能公司提交辞职报告,2014年12月10日,双方就工资、年度安全奖、工龄工资进行了结算。后刘小伟向岳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书,要求国能公司支付未签定劳动合同工资补偿33000元、经济补偿金12000元、额外经济补偿金6000元,并办理社会保险。2015年2月26日,岳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作为用人单位的国能公司在用工超过一个月情况下未与刘小伟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其行为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故应向刘小伟支付二倍的工资,在刘小伟已领取正常发放工资情况下,刘小伟要求国能公司支付33000元工资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刘小伟因自身原因而与国能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其要求国能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要求国能公司为其补办社会保险问题的诉求,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刘小伟可通过其他方式另行主张权利,另行裁定予以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的理解与适用》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岳西县国能混凝土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原告刘小伟工资33000元;二、驳回刘小伟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刘小伟负担2元,岳西县国能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3元。国能公司上诉称:1、原审判决确认刘小伟至迟于2013年6月开始在国能公司工作,到期辞职的2014年12月,时间为1年零6个月。因刘小伟拒绝签订劳动合同,所以双方并无书面劳动合同。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时间超过1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双方视为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国能公司无需支付双倍工资。2、国能公司一审提交的会议录等证据证实刘小伟的基本工资为1500元/月,余下为劳保福利费、社保补贴和加班费(奖金)。至于刘小伟提交的银行卡明细中将国能公司存入款项登记为“工资”,此系银行机构为记录简便而为,不能证明该款就是国能公司支付给刘小伟的全部月工资。原审判决仅凭银行卡记录就认定刘小伟月工资为3000元/月过于武断。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刘小伟的诉讼请求。刘小伟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一审查明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综合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国能公司支付刘小伟工资33000元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中,刘小伟在国能公司工作超过一年,但国能公司并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国能公司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向刘小伟每月支付双倍工资。刘小伟提供的工资明细可以证明国能公司自2013年6月起每月发给刘小伟的工资不低于3000元,原判按照3000元/月的标准计算刘小伟的双倍工资为33000元(11个月×3000元/月)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岳西县国能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 京代理审判员 程 顺代理审判员 高 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余月琴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