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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行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古田县黄田镇汶洋村村民委员会与古田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古田县黄田镇汶洋村村民委员会,古田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宁行初字第59号原告古田县黄田镇汶洋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古田县。法定代表人魏秀文,主任。委托代理人叶林,福建君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廖建铭,男,汉族,住古田县,系汶洋村村民。被告古田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古田县。法定代表人冯静,县长。委托代理人谢丁洋,福建立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江忠,男,汉族,住古田县,系古田县林业局干部。原告古田县黄田镇汶洋村村民委员会因不服被告古田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登记一案,本院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讼争的林权证包含名为“上尚岗”、“里疗”和“仙停垅”的土地。上尚岗另名为:上梁岗、上段岗、上当岗、双当岗、上宗岗。里疗别名为:禮寮、里楼。仙停垅别名:上亭坑、仙停坑、松坑。该地在土地改革时期,被告已确权发证给原告所有。而被告颁发三本林权证[古林证字(2003)第B000424号、古林证字(2003)B000426号、古林证字(2003)第B000423号]将包括涉案林地在内的地块登记发证给古田县黄田镇黄田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黄田居委会”)所有,存在违法。原告提出异议后,被告作出古政文(2012)375号、古政文(2013)214号文件,并以发证程序瑕疵为由,撤销了��述三本林权证。上述三本林权证被撤销后,黄田居委会又申请重新登记发证,原告对被告受理该重新登记申请提出异议,而被告未予答复。2013年12月23日,原告从古田县林业局处得知被告又重新登记颁发林权证(即讼争的林权证)于黄田居委会。综上,讼争林地存在权属争议,被告将争议地登记给黄田居委会存在违法。诉讼请求:撤销被告所作的《林权证》[古政林证字(2013)00222号]。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没有异议,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于1983年5月1日作出《林权证》(古林证字第002878号,以下简称“83年林权证”),将虎墓头等十片林木林地,面积共计2768亩,所有权确认给原莪洋公社黄田大队。2013年11月3日作出《林权证》[古政林证字(2013)00222号,以下简称“222号林权证”],将坐落于古田县黄田镇黄田村里楼,5-4、6小班,面积154亩,四至:东至里楼坑、南至大湾田直上、西至平岗、北至湾直下宗辉杉木幼林的林地所有权登记至黄田居委会,森林或林木所有权登记至朱冬松等18户。222号林权证登记地块包含于83年林权证登记地块范围内。原告以其对涉案林地享有所有权主张222号林权证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莪洋公社黄田大队系第三人黄田居委会的前身。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诉讼应当与被诉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具备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经询问调查,本案被告古田县人民政府所颁发的222号林权证系在83年林权证的权利范围内进行登记发证。而83年林权证的权利主体为第三人黄田居委会。原告主张其与222号林权证存在利害关系,缺乏事实依据,其不具备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依法应当裁定予以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古田县黄田镇汶洋村村民委员会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缪 义 文审 判 员 赖 昌 铅人民陪审员 杨   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