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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民初字第000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腾某某诉寇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腾某某,寇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佛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民初字第00084号原告腾某某,男,生于1989年2月24日。委托代理人翟某某,佛坪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寇某某,男,生于1967年6月4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县支公司。住所地:眉县首善镇安阳街中段太白新城小区门面房**号。法定代表人赵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邵某某,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腾某某诉被告寇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曾小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除被告保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外,其余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6日19时30分,原告驾驶的陕EG42**车由佛坪开往安康途中,行至108国道1504KM+400M处,与兰长江停放在路右的被告寇某某所有的陕AF22**(陕A26**挂)的汽车尾部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佛坪县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足第四趾毁损伤,左足背皮肤裂伤,左足第五趾末节骨折,左足第五趾皮肤挫伤,左足跟皮肤裂伤。在佛坪县医院进行了手术,2014年11月17日出院,遵医嘱继续治疗、定期复查。2014年11月18日,佛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佛公交认字(2014)第060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腾某某应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兰长江应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12月3日经陕西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腾某某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为90日、75日、50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陕AF22**汽车交强��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寇某某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但要求为原告垫付的住院费1000.00元,保险公司履行后应返还。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事故发生经过、治疗过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提出:三期鉴定为原告的单方鉴定,不予认可;保险公司不应承担鉴定、诉讼费;其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是因鉴定而发生的不予承担;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未构成伤残而不予赔偿。愿意在保险合同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承认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的营养、误工、护理、精神抚慰金问题,本院查明原告受伤后住院11天,未愈,要求出院,对营养费保险公司认为病历未显示加强营养而不予认可,审理认为,原告系未愈出院,主要伤情为骨折,依据常理加强营养确有必要,故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结合鉴定意见及司法实践应支持原告关于营养费的请求;原告的车辆为营运性货车,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提交的汉中市道路交通管理从业资格证书,且事故发生时原告正在营运,保险公司仅以未提供是否营运的证据而认为误工费过高,审理认为原告系农民,购买运输车辆是遵照法律规定及国家政策脱贫致富的大型生产劳动工具,其误工费应结合行业标准、鉴定意见及司法实践按130元∕天的标准支持90天为宜,即117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护理费应按80元∕天计算,并不同意鉴定天数的意见,审理认为鉴定意见真实可信,本院予以采信,故护理费应予支持,即80元∕天×50天合计4000.00元;对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未构成伤残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该意见与法无据,且不合常理,结合司法实践,应酌情确认1000.00元。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寇某某达成:被告寇某某自愿负担原告请求的交通、住宿、鉴定、诉讼费的协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本案医疗费项为6276.35元(医疗费4446.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0元+营养费1500.00元),未超交强险该项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向原告赔偿6276.35元;误工、护理、精神抚慰金之和为16700.00元,亦未超交强险该项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向原告赔偿16700.00元。审理中原告与被告寇某某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至二十四条、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腾某某赔偿22976.00元。二、被告寇某某自愿负担原告的交通费84.00元、住宿费120.00元、鉴定费360.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65.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32.00元,被告寇某某自愿负担。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县支公司履行后,应向被告寇某某返还的金额,寇某某自愿赠与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小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唐流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