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内民再二终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中国长城管理公司兰州办事处与呼和浩特市亚通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内蒙古盘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刘岗,陆喜友,大庆市丰富建安工程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庆东油田建筑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交通局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民 事 裁 定 书(2015)内民再二字第00010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岗,男,1957年3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江苏省姜堰市蒋垛镇邱刘村**组**号。委托代理人:王光忠,男,196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平房市政建设公司职工,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新地北7道街5号。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陆喜友,男,195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大庆市丰富建安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住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石化工厂楼626号。委托代理人:杨忠军,黑龙江省油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庆市丰富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高新区市场。法定代表人:史富,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黑龙江省庆东油田建筑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肇东市正阳大街西集团楼。法定代表人:宋清晖,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雪峰,该公司法律顾问。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呼伦贝尔市交通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海拉尔区阿里河路22号。法定代表人:樊东亮,局长。委托代理人:刘波,内蒙古大兴安岭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再审人刘岗因与被申请人陆喜友、大庆市丰富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富公司)、黑龙江省庆东油田建筑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东公司)、呼伦贝尔市交通局(以下简称交通局)追索工程款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内民一终字第8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2014)民申字第1451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刘岗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光忠,被申请人陆喜友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忠军,被申请人庆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雪峰,被申请人交通局的委托代理人刘波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丰富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0年3月11日,一审原告刘岗起诉至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陆喜友、丰富公司、庆东公司、交通局给付工程款15323155.97元。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3日作出(2010)呼民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一、丰富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刘岗投资款20万元,陆喜友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二、庆东公司、交通局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三、驳回刘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614元,由丰富公司负担17614元,由刘岗负担50000元。刘岗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15日作出(2013)内民一终字第8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7979.92元,由刘岗负担。本院再审过程中,刘岗申请再审称,(一)交通局、庆东公司非法转包涉案工程,应承担底基层工程发生变更的结算款5513600元。(二)原审判决认定刘岗实际完成工程量为7公里缺乏证据证明,诉争工程由刘岗施工完成。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给付拖欠工程款、停工损失费和利息计12696653.17元。被申请人陆喜友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理由:刘岗申请再审的理由所依据的证据在原审的审理过程中已经出示,并经过双方的质证,没有新的证据。招投标程序的违法与否,与刘岗无关,丰富公司与庆东公司的承包合同有效。陆喜友与刘岗签订的施工协议无效,无效的法律后果是应由刘岗向陆喜友主张权利。另刘岗与陆喜友只是施工合同关系,工程造价和标准与刘岗也没有关系。被申请人庆东公司辩称,我公司依据招投标法通过公开竞标依法承包了交通局建设的伊敏一罕达盖公路第五标段K26-K61(35)公里的公路建设项目。2007年4月,因工期紧张,我公司经考查确认丰富公司有资质能力的前提下,经发包人交通局同意后将K39-K61公里的上、下基层的项目分包给丰富公司(实际工程量是16公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庆东公司将承包工程的部分上、下基层的项目分包不是将工程肢解,符合法律规定,分包合同有效。刘岗认为交通局没有在招标文件中载明同意中标单位分包部分工程,庆东公司在中标文件中也未载明分包部分工程与他人施工,就认定交通局无权同意将中标的工程分包,庆东公司无权分包,从而认定双方的行为违法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刘岗无权对庆东公司与丰富公司之间的分包合同是否有效进行确认。庆东公司与刘岗不存在工程结算的法律关系。工程已验收通车多年,交通局与庆东公司、庆东公司与丰富公司的结算已全部结束,庆东公司依法分包,对陆喜友与刘岗签订的合同不知情,不应对刘岗的请求承担责任。被申请人交通局辩称,交通局与庆东公司签订合同的主体、内容及程序符合法律的规定。庆东公司经交通局同意与丰富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有效。陆喜友是丰富公司任命的项目负责人,其与刘岗签订的《施工协议书》是在履行丰富公司授权的职务行为,属无效协议。刘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要求交通局对其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应驳回其主张。被申请人丰富公司未作答辩。本院再审认为,(一)陆喜友与刘岗就诉争工程签订《施工协议书》,刘岗实际投入部分资金用来租赁设备,陆喜友与刘岗签字确认伊敏公路5标K45-K61基层水稳施工工程量及造价及变更项目。关于刘岗是否完成全部工程或陆喜友完成剩余工程,人民法院应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和高度盖然性标准认定实际施工人和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原审判决依据陆喜友提供的证人证言认定刘岗施工近一个月,完成施工工程7公里后,因投入资金困难和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在王建国协调下经双方口头协商刘岗退出施工,王建国负责向陆喜友索要刘岗和王建军投入的60万元资金的事实证据不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特殊之处在于,建设工程的施工过程,就是承包人将劳务及建筑材料物化到建设工程的过程。涉案诉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原审判决未围绕刘岗的诉讼请求而依据合同无效的原则判令返还投资款不当。(三)原审既认定陆喜友与刘岗签订《施工协议书》系代表丰富公司的职务行为,丰富公司应承担民事责任,又判令陆喜友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刘岗实际施工7公里,依照合同无效原则判令丰富公司和陆喜友连带返还刘岗投资款,属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三)、(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3)内民一终字第8号民事判决和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呼民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付建斌代理审判员  包永梅代理审判员  邹慧敏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书 记 员  耨恩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