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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商初字第1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陈翠雅与许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翠雅,许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商初字第1261号原告:陈翠雅。被告:许政。原告陈翠雅为与被告许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翠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政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翠雅基于借条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许政返还借款7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许政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翠雅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陈翠雅与许政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许政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陈翠雅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许政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翠雅借款7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许政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李 丽人民陪审员  宋维宝人民陪审员  王金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梅晨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