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执字第147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庙王支行与刘庆伯、邵月霞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庙王支行,刘庆伯,邵月霞,杨继军,杨静慧,白桂香,刘宗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阳执字第1472-2号申请执行人: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庙王支行,住所地:阳谷县高庙王镇政府驻地。负责人:郭佰国,行长。被执行人:刘庆伯,农民。被执行人:邵月霞,农民。被执行人:杨继军,农民。被执行人:杨静慧。被执行人:白桂香,农民。被执行人:刘宗华,农民。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阳谷县人民法院(2015)阳商初字第471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刘庆伯、邵月霞、杨继军、杨静慧、白桂香、刘宗华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刘庆伯、邵月霞、杨继军、杨静慧、白桂香、刘宗华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刘庆伯、邵月霞、杨继军、杨静慧、白桂香、刘宗华银行存款200000元。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鹿 伟审 判 员 刘玉胜人民陪审员 乔玉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孟凡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