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刑初字第015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林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刑初字第0157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个体废纸回收工作。2014年12月30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5)14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庆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某于2013年1月,在明知江苏某某输送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与镇江某某钢铁有限公司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仍通过刘某(另案处理)介绍江苏某某输送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从镇江某某钢铁有限公司虚开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份1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105359.82元,税款人民币160607.83元。期间江苏某某输送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共支付了7.9%的开票费,其中被告人林某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21000元。该份发票已被江苏某某输送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向税务部门抵扣,致使国家税款被骗人民币160607.83元。案发后,江苏某某输送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已向税务机关补缴了全部税款及滞纳金人民币11483.46元。另查明,被告人林某于2014年12月11日接到公安机关侦办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林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1000元,暂扣在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未提出异议,且有常住人口信息、企业状态查询结果、接受证据通知书、营业执照、税务登记复印件、补缴税款、滞纳金电汇凭证、销售合同复印件、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现金交款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卡交易明细、江阴市国税局出具的抵扣证明、滞纳金清册等书证,证人周某、刘某、吴某、孙某等人的证言笔录,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达人民币16万余元,致使国家税款被骗人民币160607.83元,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且属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确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鉴于被告人林某的归案情形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涉案税款已补缴,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应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林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社区矫正机构的评估意见,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暂扣在案的人民币21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 判 长 李 柯人民陪审员 汤 琦人民陪审员 陆亚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庞 宠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