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魏刑初字第4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俎建明、俎保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魏刑初字第435号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俎建明,男。被告人俎保明,男。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公诉刑诉(2015)4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俎建明、俎保明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跃辉、助理检察员温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俎建明、俎保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2月16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俎建明、俎保明预谋后,二人窜至许昌县小召乡小召街“**超市”门前,由俎保明望风,俎建明盗窃被害人刘某某绿彭牌太子款电动三轮车一辆(经鉴定价值2388元)。被盗电动三轮车销赃后二人分肥。2、2015年2月17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俎建明、俎保明预谋后,二人窜至许昌市示范区韩东村“**购物广场”门前,由俎保明望风,俎建明盗窃被害人王某某洪都牌载重王型电动三轮车一辆(经鉴定价值2874元)。被盗电动三轮车销赃后二人分肥。3、2015年2月22日16时10分许,被告人俎建明、俎保明预谋后,二人窜至许昌市示范区尚集街“**服饰大卖场”门前,由俎保明望风,俎建明盗窃被害人黄某某莱克牌太子款电动三轮车一辆(经鉴定价值2575元)。被盗电动三轮车销赃后二人分肥。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俎建明、俎保明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俎建明、俎保明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刘某某、黄某某的陈述,许昌市公安局示范区分局出具的对被告人俎建明、俎保明人身及二被告人住处进行搜查的搜查笔录,扣押头盔三个、布鞋一双、会谱一本的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被告人俎建明、俎保明对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俎建明、俎保明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被告人俎建明、俎保明户籍证明及二被告人既往犯罪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材料,许昌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对被盗车辆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俎建明、俎保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俎建明、俎保明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俎建明、俎保明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俎建明、俎保明均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俎建明、俎保明当庭认罪,确有悔罪之意,可酌定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俎建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5日起至2016年4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俎保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5日起至2016年4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三、随案移送的头盔三幅、布鞋一双、古庙会集绳交流会谱一本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启人民陪审员 韩 华人民陪审员 李献甫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韩君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