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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行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侯立勇与邢台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沙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立勇,邢台市公安局桥西分局,侯立雷,侯立博,武同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沙行初字第22号原告侯立勇,农民。委托代理人林书红,农民。被告邢台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地址邢台市桥西区郭守敬南大街89号。法定代表人黄艳林,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喜增,该局李村派出所指导员。委托代理人梁景庭,该局李村派出所副所长。第三人侯立雷,农民。委托代理人武玉华。第三人侯立博,农民,无业。第三人武同乐,农民。原告侯立勇诉被告邢台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及第三人侯立雷、侯立博、武同乐治安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2014)沙行初字第77号行政判决,被告邢台市公安局桥西分局不服,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2015)邢民二行终字第29号行政裁定,撤销本院(2014)沙行初字77号行政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侯立勇及委托代理人林书红,被告邢台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委托代理人李喜增、梁景庭,第三人侯立博委托代理人武玉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5月12日,邢台市公安局桥西分局作出邢公西(李)行罚决字(2014)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查明:违法行为人侯立勇与侯立雷家在宅基地归属上存在争议,矛盾不断升级。2013年2月25日下午,侯立雷三兄弟在侯立勇家门前开拖拉机时,双方再次发生争执,侯立勇将侯立雷后颈部打伤,经鉴定侯立雷的伤情为轻微伤。邢台市公安局桥西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侯立勇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款伍佰元。侯立勇不服该处罚决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侯立勇诉称,被告作出的邢公西(李)行罚决字(2014)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处罚不公。2012年在原告女儿出嫁前,第三人侯立雷、侯立博、武同乐及侯安乐等人,在我家门前挖了几条沟,并将一台拖拉机堵在原告家大门前,无法通行。为此原告多次找到当地派出所反映,但未予处理。2013年2月25日下午,侯立雷、侯立博、武同乐故意将停放在我家门前的拖拉机进一步前移,将我家门口堵的严严实实,我出去查看情况时,第三人将我围住一顿殴打,造成我身体多处受伤,我妻子和儿子出来劝架,对方还将我儿子头部打伤,送往医院接受治疗。事后,2013年6月30日被告对原告作出拘留八日罚款伍佰元的处罚。原告不服曾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撤销了邢西公(李)决字(2013)第37号处罚决定书,但被告又在2014年5月12日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了同样结论的处罚决定书。另被告在办案程序及法律适用等方面存在诸多违法之处,应予撤销并赔偿原告相关经济损失。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拘留证明书;2、罚款证明;3、拘留所的伙食费;4、医院的证明和缴费收据;5、照片三张;6、派出所出具证明一份;7、村委会出具的证明;8、桥西法院调取的证明;9人体轻微伤鉴定标准;10、控告材料;11、要求赔偿材料。被告邢台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庭审中辩称,关于案件起因跟公安机关没有关系,原告女儿出嫁时公安机关一直在调解,并不是公安机关不作为。拖拉机堵门口是民事纠纷,如果是违法也不是公安机关管辖范围内的。原告把案件的发生归咎公安机关没有法律依据,没有思考自身有原因。原告没有否认侯立雷被殴打案件的存在。关于现场提取铁锹的问题,根据相关规定,与违法犯罪行为有关的场所都是现场。2013处罚决定作出后,原告提起诉讼,桥西法院以程序瑕疵判决撤销该决定,然后公安机关补正程序后又作出2014第7号处罚决定书,因此两者之间是不存在矛盾的。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治安行政处罚卷宗一册,现卷宗证据1、接警单;2、出警单;3、受案登记表;4、侯立勇呈请延长办案期限;5、侯立勇行政处罚审批表;6、2013第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7、收拘回执;8、行政处罚告知笔录;9、行政处罚宣读笔录;10、送达回执;11、提取证明(提取的铁锹);12、侯立勇询问笔录一;13、侯立勇询问笔录二;14、侯立博询问笔录一;15、侯立博询问笔录二;16、侯立博询问笔录三;17、林书红询问笔录一;18、侯立雷询问笔录一;19、侯立雷询问笔录二;20、武同乐询问笔录一;21、武同乐询问笔录二;22、侯世培询问笔录一;23、武玉华询问笔录一;24、侯立雷法医损伤鉴定书(轻微伤);25、侯立雷损伤照片;26、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格证书;27、征求意见函;28、武同乐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轻微伤);29、武同乐损伤照片;30、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格证书;31、征求意见函;32、侯立雷法医鉴定书回执;33、武同乐法医鉴定书回执;34、侯立勇法医鉴定书回执(侯立勇拒签);35、从侯立勇住处提取的铁锹照片;36、拖拉机堵塞侯立勇家门状态照片;37、侯立勇户籍证明;38、侯立勇缴款书;39、2013第3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40、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41、侯立勇行政处罚审批表;42、侯立勇行政处罚决定书;43、侯立勇桥西法院行政判决书;44、侯立勇中级法院行政判决书;45、情况说明。第三人侯立博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收费单据;2、证明材料。庭审中意见同被告意见。各方方当事人当庭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进行了质证,法院依法作出认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5日13时44分,邢台市公安局桥西分局李村派出所接到报警电话,称在邢台市桥西区李村东前留村发生打架。该所民警接警后及时到达现场,开始调查,并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次日该案立案受理。经公安机关调查查明,2013年2月25下午,侯立勇因宅基纠纷,在东前留村自家门前与侯立雷等三人发生争执,致侯立雷头部受伤,经鉴定系轻微伤。被告于2013年6月30日作出邢西公(李)决字(2013)第3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侯立勇执行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款伍佰元整。侯立勇不服,向邢台市公安局申请复议。2013年9月18日邢台市公安局作出邢公行复字(2013)第3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予以维持。侯立勇不服,向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起诉,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9日撤销了邢西公(李)决字(2013)第3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限被告在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侯立勇仍不服,向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8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5月12日,邢台市桥西公安分局作出邢公西(李)行罚决字(2014)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侯立勇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款伍佰元。侯立勇依旧不服,再次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邢台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侯立雷右枕部可见一4.1cm疤痕,其损伤系轻微伤。本院认为,被告是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治安管理工作的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的规定,具有本行政区域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依法进行立案、查处的行政管辖权。被告所属派出所接到报警后,对原告立案查处所采纳的证人证言均系第三人侯立雷、侯立博、武同乐等人的陈述,在原告侯立勇一方否认致人伤害,又无其他在场证人证实的情况下,就此认定侯立勇将侯立雷打伤(轻微伤),且处罚决定中查明侯立雷的受伤部位是后颈部,而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中侯立雷受伤部位是右枕部,二者所述部位不一致。更何况,被告证实具体行政行为的关键性证据—致人伤害的铁锹,也已丢失,不能形成本案事实的证据链条,事实不清,证据明显不足。故对侯立勇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应予撤销。根据2012年全国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182.35元计算八日,应赔偿原告侯立勇1458.8元,退还被罚5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邢台市公安局桥西分局作出的邢公西(李)行罚决字(2014)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二、被告邢台市公安局桥西分局赔偿原告侯立勇人民币合计1958.8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邢台市公安局桥西分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英颖审 判 员  樊晓芳人民陪审员  齐旭轩二O一五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裴晓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