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莆民终字第1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空气化工产品(莆田)有限公司与李汉杰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空气化工产品(莆田)有限公司,李汉杰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莆民终字第12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空气化工产品(莆田)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法定代表人LindaMarieSVOBODA,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青、凌晓颖,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汉杰,男,1960年9月26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湖北省阳新县。委托代理人沈枫荣,福建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上诉人空气化工产品(莆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空气化工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汉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2015)秀民初字第4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空气化工公司委托代理人林青、被上诉人李汉杰的委托代理人沈枫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李汉杰于2007年3月27日进入空气化工公司担任LBDriver(槽车驾驶员)。2012年4月1日,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李汉杰的月工资为1584元。2014年12月2日上午8时,空气化工公司以李汉杰因当年11月11日在办公室休息室内吸烟,严重违反公司《员工手册》,带来严重安全隐患为由,解除了其与李汉杰的劳动关系。2015年1月22日,李汉杰向莆田市秀屿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解除空气化工公司支付李汉杰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2.8万元、拖欠的工资报酬7820.49元、未休年休假工资5517.24元、带薪事假工资2758.62元、法定节假日上班工资12137.93元、年度双薪8000元。同年2月10日,莆田市秀屿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空气化工公司支付李汉杰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赔偿金12.8万元,驳回了李汉杰的其他仲裁申请。空气化工公司不服该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空气化工公司无需向李汉杰支付上述费用。原审法院认为,空气化工公司以李汉杰在其公司吸烟,严重违反其劳动纪律,给安全生产带来严重威胁为由解除了其与李汉杰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提供一张照片欲以证实李汉杰的违规行为。但该照片仅能看出李汉杰手上夹有一根香烟,但无法体现该香烟已经点燃,空气化工公司也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故李汉杰在空气化工公司抽烟的事实不予认定。因此空气化工公司以李汉杰违反劳动纪律为由解除与李汉杰之间的劳动关系缺乏依据,依法应当向李汉杰支付违反解除劳动关系二倍的经济补偿金。对于李汉杰的工资水平,空气化工公司主张为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月工资1584元。李汉杰主张其月平均工资约8000元,并提供银行明细欲以证实。因空气化工公司与李汉杰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月平均工资明显低于市场行业工资水平,于理不合;李汉杰系空气化工公司的员工,依法应由空气化工公司对李汉杰的工资情况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现空气化工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李汉杰的合理收入,根据李汉杰提供的银行明细,其在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8193.75元。李汉杰于2007年3月27日起受聘空气化工公司,至2014年12月2日空气化工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其工作年限为7年8个月,故空气化工公司应支付李汉杰经济补偿金为8193.75元/月×8月×2=131100元。李汉杰要求空气化工公司按仲裁裁决的128000元支付,低于法定标准,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作出判决:空气化工产品(莆田)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李汉杰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28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5元,由空气化工产品(莆田)有限公司负担。一审宣判后,空气化工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空气化工公司上诉称,2007年3月27日起,上诉人招用李汉杰担任驾驶员。2012年4月1日双方续签的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1584元。2014年11月11日,李汉杰在危险品充装期间没有按照安全操作坚守岗位,私自到西门要求抽烟,被保安拒绝后又到办公室休息室内吸烟,给无人看守的充装现场带来严重安全隐患。同年12月2日,因李汉杰的上述违规行为,上诉人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李汉杰当时并无异议。上诉人依约合法解除与李汉杰的劳动关系,原审判决空气化工公司应支付李汉杰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28000元有悖事实和法律,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空气化工公司不支付李汉杰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赔偿金128000元。被上诉人李汉杰辩称,其从2007年入厂以来没有任何一次违规记录,所以不可能且客观不存在违规抽烟的事实,空气化工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李汉杰有上述行为,故空气化工公司系违法解除和李汉杰的劳动关系,应当赔偿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赔偿金12.8万元。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空气化工公司、被上诉人李汉杰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空气化工公司以被上诉人李汉杰在上诉人处吸烟,严重违反上诉人公司的规章纪律为由,解除与李汉杰的劳动合同,但其至今仅能提供一张照片来证明其主张,而仅凭该照片无法确认李汉杰有在上诉人处吸烟的事实,因此空气化工公司以李汉杰吸烟严重违反公司规章纪律为由,解除其与李汉杰的劳动合同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定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判决所确定的经济赔偿金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空气化工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空气化工产品(莆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凡代理审判员 黄冰晶代理审判员 陈丽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沈跃日附:本案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