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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罗法执二字第11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邓学勇与陈盛伟,陈林伟,陈森伟,深圳市伟奇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深圳市智科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其他民事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邓学勇,陈盛伟,陈林伟,陈森伟,深圳市伟奇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深圳市智科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深罗法执二字第1111-7号申请执行人邓学勇,男,1979年7月10日出生被执行人陈盛伟,男,汉族被执行人陈林伟,男,汉族被执行人陈森伟,男,汉族被执行人深圳市伟奇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谦达。被执行人深圳市智科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龙岗区龙城街道嶂背二村凹巷路3号一楼101,组织机构代码69252457-6。法定代表人陈茂伟。邓学勇与陈盛伟、陈林伟、陈森伟、深圳市伟奇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深圳市智科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深罗法民一初字第52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已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扣划上述被执行人银行存款合计人民币147873.14元,并对被执行人陈盛伟、陈林伟、陈森伟、深圳市伟奇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深圳市智科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名下财产进行了查证,经到工商、证券、国土、车管、银行等部门查询,均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因此,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条件的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徐公波审判员  谢小波审判员  王良国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胡文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