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文民初字第5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周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文民初字第527号原告:周某,女,1979年2月5日出生,汉族,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文成县大峃镇塔山村,现住意大利共和国米兰市雷戈诺内街**号(VIALEGNONEN.65MILANOITALIA),护照号码G25515553。委托代理人:朱小宝。被告:陈某甲,务工,(具体地址不详)。原告周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某的委托代理人朱小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周某诉称:1999年10月底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双方生育儿子陈某乙,现在意大利跟随原告共同生活。2009年4月17日原告前往意大利务工,2014年1月17日被告前往意大利务工。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儿子生活费用长期由原告负担,被告对家庭未尽照顾义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及债务。2009年4月17日原告前往意大利务工后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儿子陈某乙由原告抚养至其能独立生活时止,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陈某甲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1999年10月底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双方生育儿子陈某乙。2009年4月17日原告前往意大利务工,2014年1月17日被告前往意大利务工。2015年4月1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护照、境外居留及译文、境外地址及译文、被告及儿子户籍证明、结婚证等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属合法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婚后共同生活多年且已生育一子,应认定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主张双方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自2009年4月17日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破裂,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公告费人民币500元,合计人民币800元,均由原告周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津津人民陪审员 赵绍通人民陪审员 李绍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钱一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