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中法刑终字第00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徐积权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黄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黄中法刑终字第00051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积权,男,汉族,1947年11月27日出生于安徽省休宁县,原黄山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二队退休职工,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1999年12月30日因涉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刑事拘留,2000年1月28日经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5月8日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2000年7月20日因涉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释放,8月28日被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呈请劳动教养三年,11月20日黄山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作出不予劳动教养的决定。2014年9月1日因涉嫌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黄山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项婧玲,安徽金天都律师事务所律师。指定辩护人陈帅,安徽金天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审理屯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积权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一案,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2015)屯刑初字第0004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徐积权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并听取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07年4月至5月,被告人徐积权在安徽省黟县诚信驾校带训期间,经常利用教学休息时间向同事、学员杨某甲、陶某、黄某、杨某乙、王某甲、程某甲等人传播宣传“法轮功”、“真善忍”、“讲真相”等邪教言论,劝同事、学员“三退”,加入“法轮功”组织,前述人员未予理睬。2.2013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徐积权多次进行向他人传播宣传“法轮功”、劝他人“三退”等邪教活动。具体事实如下:(1)2013年4月至5月间的一天傍晚,被告人徐积权到屯溪区阳湖东路19号13幢502室叶某家中,给其“转法轮”书籍,向其宣传“法轮功”邪教,遭到叶某的阻止。(2)2014年3月26日上午,被告人徐积权到屯溪区阳湖东路19号6幢2-201室吴某家中,向其宣传“灾难来临,默念法轮佛主保佑,可以避免灾难”等言论,后吴某报案。(3)2014年5月至6月间,被告人徐积权约正在患病的胡某到屯溪广宇桥下见面,在约定的地点向其宣传“法轮功”,散布习练“法轮功”身体会好等言论,胡某不予理睬。(4)2014年7月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徐积权到屯溪区天都小区3幢2单元404室程某乙家中,向其宣传“法轮功”邪教,程某乙借故离开。(5)2014年7月下旬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徐积权到屯溪区永佳福邸22B幢1111室程某丙家中,给其内容为“天赐洪福、吉祥如意、法轮大法好、真善忍好、遇难呈祥”的“护身符”卡片,并向其宣传“法轮功”邪教,劝其“三退”,被程某丙怒斥后离开。(6)2014年7月至8月间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徐积权到屯溪区戴震路36号302室程某丁家中,劝其“三退”,给其内容为“法轮大法好、真善忍好”的“护身符”卡片,向其宣传“法轮功”邪教和攻击共产党的言论。(7)2014年8月上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徐积权到黄山市汽车运输总公司物质分公司留守处找到程某戊,向其宣传“法轮功”邪教,程某戊不予理睬。(8)2014年8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徐积权到屯溪区阳湖邮政所门口遇到王某乙,欲向其宣传“法轮功”邪教时,被王某乙察觉而未予理睬。(9)2014年8月25日中午,被告人徐积权到屯溪区延安路81号3幢402室张某家中,劝其“三退”,宣传“法轮功”和反对共产党的言论,被张某劝阻离开,后张某报案。3.被告人徐积权为传播“法轮功”而持有“转法轮”书籍、“护身符”卡片、“学法心得”共10余份以及MP3、MP5和“好又美”收音机等5件物品。黄山市公安局网安支队通过对查获的涉案物品进行电子物证检查,从中提取“法轮功”宣传资料2373个文件,经黄山市公安局国内安全保卫支队审查评定均属“法轮功”邪教组织资料。原判另查明:1999年到2000年间,被告人徐积权因涉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因情节较轻未被刑事处罚,期间司法机关及其所在单位采取多种形式对其帮教,但其执迷不悟,无悔改表现。2002年1月21日被告人徐积权因继续从事邪教活动,被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取保候审,2003年1月20日被该局解除取保候审;2007年12月11日被告人徐积权又因涉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被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取保候审,2008年12月10日又被该局解除取保候审。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公安机关查获的“转法轮”书籍、内有“法轮功”内容的MP3、MP5和收音机等物证;2.徐积权的户籍信息和因涉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行为被相关部门采取强制措施、处罚、帮教情况的材料、公安机关查获的“法轮功”宣传材料、学习心得、笔记等书证;3.证人杨某甲、张某、潘某等人的证言;4.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5.电子数据、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7.被告人徐积权的供述。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徐积权多年来、多次向他人传播、宣扬邪教,且因从事邪教活动多次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但其屡教不改,执迷不悟,仍继续实施,该行为属情节严重,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徐积权的行为,严重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和工作秩序,且不思悔改,拒不认罪,依法酌情从重处罚。徐积权年老体弱,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徐积权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案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徐积权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二、扣押的“转法轮”书籍2本、MP3、MP5、“好又美”收音机共5个、“护身符”卡片6张、“法轮功”学习心得6张、笔记1本、李洪志8寸照片一张(照片)等物品,予以没收。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以下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1.徐积权虽多次向他人宣扬“法轮功”邪教,但大多数对象采取躲避、劝其离开等方式予以拒绝,其行为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后果;2.徐积权传播的邪教宣传品数量有限,情节较轻;3.徐积权年老体弱,社会危害性不大。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上诉人徐积权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的犯罪事实分别有原判列述的相应证据证实,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本院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并听取其辩护人意见,认为一审认定上诉人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一审所认定的事实、证据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徐积权及其辩护人所提徐积权向他人宣扬“法轮功”邪教未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后果,其传播邪教宣传品数量有限,情节较轻,且年老体弱社会危害性不大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徐积权自1999年至2014年本案案发前长期从事邪教活动,期间经司法机关及其所在单位多次处理、帮教,仍不思悔改,屡次在驾校、他人家中等场所宣扬法轮功邪教,持有并传播多种邪教宣传品,造成了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其行为依法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徐积权始终拒不认罪,其主观恶性较大,无认罪悔罪表现,依法应酌情从重处罚。至于其年老体弱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的因素,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已予考虑。徐积权及其辩护人的前述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徐积权长期从事“法轮功”邪教活动,经有关部门多次教育、处理后仍不思悔改,继续向他人宣扬“法轮功”邪教,持有并传播多种邪教宣传品,其行为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胡秀萍审判员沈梦平代理审判员吴天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汪筱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