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县民初字第026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邓胜超与宋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胜超,宋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县民初字第02613号原告邓胜超,男,1984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术军,湖南荣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宁,男,198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原告邓胜超与被告宋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胜超的委托代理人周术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胜超请求本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20000元及利息500元(后原告只要求本金6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宋宁未作答辩。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9月,宋宁因资金周转需要向邓胜超借款30000元。2015年2月13日,宋宁再次向邓胜超借款30000元,且双方约定上述借款60000元在2015年2月13日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利息为4000元。为此,双方进行换据,并由宋宁出借条,该借条载明:“本人宋宁(430121198809282051)今借邓胜超人民币陆万肆仟元整(¥64000.00),将于2015年5月31日归还。2015年2月13日之前借条作废。借款人:宋宁,2015年2月13日”。届期,宋宁支付2000元利息后,并未付清余款。邓胜超催款未果,以致成讼。判决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一、被告宋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二、被告宋宁向原告邓胜超借款并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该借贷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要求借款本金60000元,本院认为,民间借款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借款数额应当以出借人实际提供的借款金额为准,本案被告虽出具64000元借条给原告,但原告实际提供借款60000元,现被告宋宁未依约还款,原告持被告出具的借据主张债权60000元,在没有证据证明借据本身及内容不真实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要求借款本金6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宋宁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邓胜超借款本金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63元,减半收取682元,由原告邓胜超负担32元,被告宋宁负担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迪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瑶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