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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浠水民初字第01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程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浠水民初字第01015号原告程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委托代理人程汉波,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执业证号:14211201310419388。被告王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原告程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闵光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汉波、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1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5月15日生育一子名程恩泽。由于婚前缺乏必要的了解,感情基础较差,口角不断。草率结婚后,原、被告感情一般,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被告不关爱原告,不悉心照料孩子,不尊敬原告的父母,整日无所事事,与他人保持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原告多次好言相劝但被告仍不思悔改。原、被告自2014年10月起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由于被告的种种行为,导致原、被告间原本脆弱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再也无法共同生活下去。因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调解或判决原、被告离婚;孩子程恩泽由原告抚养教育,被告负担抚养费;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某辩称,我们夫妻感情未破裂,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大学期间同学关系,2010年双方确定恋爱关系,2012年1月12日登记结婚,2012年5月15日生育一子名程恩泽。2014年起,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并相互猜疑对方,导致夫妻关系不睦,为此,原告于2015年7月21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后依法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近年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及相互猜疑产生矛盾纠纷,造成夫妻关系不睦,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且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本次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程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闵光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自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