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鞍台民西初字第00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张英武诉王素静、闵延永、第三人郑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英武,王素静,闵延永,郑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台民西初字第00200号原告张英武,男,1953年9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台安县桓洞镇。被告王素静,女,196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台安县台安镇。委托代理人郑晓航,男,1986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台安县台安镇,系被告王素静女婿。被告闵延永,男,197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干部,住辽宁省台安县桓洞镇。第三人郑秋,女,1988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台安县台安镇。原告张英武诉被告王素静、闵延永、第三人郑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印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英武、被告王素静的委托代理人郑晓航、被告闵延永、第三人郑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英武诉称,被告王素静与郑永久(已故)系夫妻关系,在他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郑永久向我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2分,借款期限6个月。郑永久为我出具了欠据,被告闵延永提供担保。2015年4月郑永久因病死亡。现借款到期,故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57000元。被告王素静辩称,郑永久借款时,答辩人并不知情,郑永久去世之后,答辩人才知道借款的事。但我没有经济来源,无法偿还。被告闵延永辩称,我与原告、郑永久都是单位同事,郑永久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属实,也是我提供的担保。第三人郑秋陈述,借款经过我不清楚。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素静与郑永久系夫妻关系。原告张英武、被告闵延永与郑永久系同事关系。2014年11月1日,郑永久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月利率2分,借款期限为6个月,被告闵延永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2015年4月1日郑永久因病去世。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王素静至今未偿还,被告闵延永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此款及按约定支付利息。另查,郑永久去世后,台安县社会保险局将郑永久的一性性抚恤金33158元、在职新账户返还20710.27元、在职老账户返还6361元、丧葬费9948元等一次性待遇合计70177.27元打入第三人郑秋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号内(账号为6217992230004415227)。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第三人提供的养老保险一次性支付审批表及原、被告的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郑永久向原告张英武借款人民币50000元,为此双方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因本案诉争的借款发生于郑永久与被告王素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应由夫妻二人共同偿还,现郑永久已死亡,被告王素静理应承担偿还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素静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闵延永作为保证人,对该笔借款的偿还负有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闵延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出具的借条上约定了月利率2%,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素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英武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被告闵延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王素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印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吕昊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