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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法执字第26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孙福臣申与刘宝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延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寿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福臣,刘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延法执字第264-1号申请执行人孙福臣(公民身份号码:×××),住黑龙江省延寿县。被执行人刘宝(公民身份号码:×××),住黑龙江省延寿县。本院在执行孙福臣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延寿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的(2015)延商初字第138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刘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孙福臣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借款本息14619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81.50元及申请执行费。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3日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经本院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房地产、经济收入、到期债权等,被执行人确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现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及财产线索。2015年9月7日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延寿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的(2015)延商初字第13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应继续清偿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被执行人有给付能力而未履行本案义务时,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书,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申请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间2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绍春审 判 员  张志新代理审判员  师圣博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冯 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