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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遂法民二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梁水献与伍未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水献,伍未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遂法民二初字第158号原告梁水献,男,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被告伍未,女,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原告梁水献诉被告伍未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莫伟勤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何兰芳、人民陪审员童永彬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庄丽清担任记录。原告梁水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伍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水献诉称: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相识,2002年11月15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一女,长子梁金龙于1997年7月出生,长女梁某于2000年2月出生。婚后因性格差异,夫妻之间没有共同语言,经常争吵。加上孩子长大,家庭开销拮据,原告外出打工维持家庭生活,但被告不在家照顾孩子,而经常到处游荡,甚至赌博不回家居住,从2012年2月起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因此,原告认为夫妻之间无法共同生活,夫妻之间不履行义务,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告梁水献与被告伍未离婚;婚生长子和长女由原告抚养,孩子的生活费由原告自负。家庭生活用品归原告和长子、长女使用。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复印件):1、原、被告的《居民身份证》一份;2、《结婚证》一份;3、原、被告及儿子梁金龙、女儿梁金燕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伍未既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梁水献与被告伍未于1995年自由相识后恋爱,1997年7月21日生育儿子梁金龙,2000年2月10日生育女儿梁某,2002年11月15日在遂溪县遂城镇人民政府补办登记结婚手续。现原告以原、被告双方婚后经常争吵、被告有赌博恶习且其于2012年2月起离家出走至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梁水献要求与被告伍未离婚,诉称双方婚后经常争吵、被告有赌博恶习且其于2012年2月起离家出走至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但是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已共同生活多年,且共同生育二名子女,只要双方互谅互让,仍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加强沟通,珍惜夫妻感情,和好生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梁水献与被告伍未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梁水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莫伟勤审 判 员  何兰芳人民陪审员  童永彬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庄丽清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