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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1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6-09

案件名称

中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与毛光华,许刚志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许刚志,毛光华,张能睿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11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黎敦美,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邱剑,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令,重庆广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刚志,男,1976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城口县。委托代理人王陆俊,重庆吾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毛光华,男,197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城口县。委托代理人王令,重庆广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张能睿,男,1979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城口县。上诉人中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许刚志、原审被告毛光华、原审第三人张能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2014)城法民初字第00939号民事判决,中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5月26日,城口县交通发展有限公司与中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八局)签订《合同协议书》,由中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修建城口至万源快速公路通道工程CW02标段。2011年2月,许刚志开始向城万快速通道CW02标段提供砂石,城万快速通道CW02标段项目部工作人员李前明、毛光伟、宋侯昌负责记账及收货,江凤千、毛光华负责核准货款。截至2012年10月,许刚志向中铁八局提供清砂22509.40立方米,价格为75元/立方米;5-31.5碎石2669.20立方米,价格为60元/立方米;1-2碎石16730.40立方米,价格为45元/立方米。经毛光华签字认可的砂石价款为2407196.50元,中铁八局���经支付2350000元,毛光华未签字认可的砂石价款为194250元。2013年6月24日,许刚志向城口县公安局自首,经城口县公安局侦查,许刚志涉嫌在向城万快速通道CW02标段提供砂石的过程中,伙同李前明、毛光伟、汪文章采用虚假开具砂石入库单的方式牟利,共虚开入库单11张,总金额为17400元,毛光伟、李前明分别获利4200元,汪文章获利2640元,许刚志获利6360元;许刚志将许刚桥伙同李前明、毛光伟虚开的价值8640元的入库单与自己的入库单一起向中铁八局报销,李前明、毛光伟分别获利2000元,许刚桥获利4640元;另毛光伟与李前明还伙同他人以此方式在城万快速通道CW02标段工程中获利。案发后,毛光伟退还赃款15000元;汪文章退还赃款5000元;许刚桥退还赃款4000元。2013年8月15日,城口县人民检察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决定对许刚志不起诉。2013年9月18日,李前明因与毛光华、项尔伟利用职务之便侵占中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财产被城口县人民法院判处刑罚,并于2013年10月17日退还赃款5000元。许刚志一审诉称,毛光华以城万快速通道CW02标段工程施工人的名义,请求许刚志为其提供砂石用于该标段工程建设,后经张能睿结算,许刚志向该标段供应砂石价值2624650.32元。截止2013年12月8日,该标段尚欠许刚志砂石款793070.32元,2014年1月14日,毛光华支付了500000元,现仍欠293070.32元。城万快速通道CW02标段实际承包人为中铁八局,中铁八局作为该工程的实际受益人,应对该工程的主要材料货款履行支付义务。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中铁八局、毛光华支付许刚志砂石款及垫付税款293070.32元,并从2014年11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由中铁八局、毛光华承担。毛光华、中铁八��一审均辩称,许刚志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第三人张能睿一审辩称,以法庭调查的事实为依据。一审法院认为,中铁八局作为城万快速通道CW02标段工程的承建方,许刚志向其提供砂石用于该标段工程建设,双方实际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中铁八局与毛光华之间所称的挂靠,系其内部关系,不影响许刚志与中铁八局之间的买卖关系,故许刚志所诉称的砂石欠款应由中铁八局支付。许刚志提交张能睿出具的结算单作为要求中铁八局、毛光华支付价款的依据,因无证据证明张能睿有代表中铁八局对外办理结算事务的职能,故对其出具的结算单不能单独作为许刚志结算价款的依据。许刚志提供41张费用报销单以及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入库单,其中2011年6月18日出具,金额为2140元的费用报销单及所附���库单载明的报销部门为“重庆山海”,许刚志亦认可该批砂石未用于城万快速通道CW02标段,不应计入中铁八局的应付款中;许刚志主张中铁八局、毛光华支付其代付税费18420.82元,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其余39张费用报销单均有中铁八局出具的入库单予以佐证,其中37张经江凤千核算,毛光华签字认可,许刚志亦对毛光华签字认可的金额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毛光华未签字的2张费用报销单,是经江凤千依据入库单核算,中铁八局、毛光华虽不认可,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一审法院对该2张费用报销单的金额予以确认。许刚志认为费用报销单有缺失,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故中铁八局应向许刚志支付砂石款的总金额为2601446.50元。许刚志对公安机关认定其虚开入库单17400元及代许刚桥报销虚开入库单864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一审法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应当从中铁八局应付款中扣除。中铁八局及毛光华虽认为许刚志还有其他虚开入库单的事实,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案发后,汪文章退还了全部赃款,一审法院对其所获利金额2640元不再在砂石款中扣除;许刚桥退还了4000元赃款,对该笔赃款亦不再在砂石款中扣除;毛光伟退还了部分赃款,但由于毛光伟还参与了其他虚开入库单的事实,不能确定该部分赃款就是退还本案所涉虚开入库单获利的赃款,李前明虽在刑事审判中退还5000元赃款,但该笔赃款与本案无关,故由于虚开入库单,李前明、毛光伟、许刚志、许刚桥未退赃款共计19400元,应从许刚志的砂石款中予以扣除。综上,中铁八局应支付许刚志砂石款共计2601446.5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2350000元以及因虚开入库单获利未退赃的19400元。中铁八局还应支付许刚志砂石款共计232046.50元。许刚志要求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11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铁八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许刚志下欠砂石款232046.50元,并从2014年11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至欠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许刚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96元,由许刚志负担496元,中铁八局负担5200元。判决后,中铁八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中铁八局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中铁八局与许刚志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有误。本案诉争的砂石交易行为中,中铁八局与许刚志没有洽谈、签约,没有达成任何合意,亦没有价款交易往来,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且许刚志在一审中主张与毛光华达成了砂石供货协议,与毛光华有货款交易,未主张与中铁八局有买卖合同关系,虽然毛光华与中铁八局属挂靠关系,但中铁八局不清楚送货的事实,一审认定事实超出了许刚志的请求范围。二、本案与许刚志涉嫌犯罪的相关事实有重大关联,而许刚志的犯罪事实尚未完全查清,刑事案件尚未结案,一审法院判决过于仓促,程序失当。三、一审判决对诉争货款的认定有误。1.本案没有���据证明毛光华、江凤千有代表中铁八局办理款项结算的职能,一审判决以所谓毛光华、江凤千签字的费用报销单作为认定中铁八局欠款的依据不当。2.毛光华、江凤千就签字的费用报销单有重大分歧,涉及金额194250.00元,占诉争金额的83.7%,一审判决就该事实未查清。3.毛光华签字确认的货款2350000.00元均系毛光华个人支付,与中铁八局无关。4.许刚志虚开入库单的货物数量、价款等均无定论,一审判决认定虚开入库单价6040.00元证据不足。综上,中铁八局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举证责任分配失当,许刚志请求中铁八局支付货款的事实依据不足。请求:一、撤销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法院(2014)城法民初字第00939号民事判决书;二、改判驳回许刚志的全部诉讼请求;三、许刚志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许刚志答辩称:一、中铁八局上诉称许刚志未主张中铁八局承担责任不是事实,一审中我们明确提出双方系挂靠关系,中铁八局应当承担责任。二、对刑事案件检察机关已作出对许刚志不起诉的决定,中铁八局主张刑事案件未审结的理由不能成立。三、毛光华属挂靠关系,毛光华的报销就是实际结算,一审认定是有事实依据的。四、对一审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的问题,也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原审被告毛光华陈述,对本案没有陈述意见。原审第三人张能睿未到庭未作陈述。双方在二审中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铁八局承包修建城口至万源快速公路通道工程CW02标段后,经毛光华联系许刚志向该工程提供砂石。虽然许刚志未直接与中铁八局签订砂石买卖合同,但口头与毛光华达成了砂石供货协议,因毛光华与中铁八局之间系挂靠关系,毛光华对外仍以中铁八局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其经营活动应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因此应当认定许刚志与中铁八局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对许刚志提供砂石支付货款的义务仍应由中铁八局承担。中铁八局上诉认为与许刚志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中铁八局提出许刚志涉嫌犯罪的事实与本案有重大关联,且许刚志犯罪的事实尚未完全查清,刑事案件尚未结案的情况下作出判决程序失当的问题。因许刚志涉嫌犯罪的事实,城口县人民检察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已决定对许刚志不起诉。现中铁八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刑事案件立案侦查尚未终结,因此中铁八局主张程序失当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如公安机关重新作出立案侦查,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法院作出判决后,有新的事实出现后,中铁八局可以另行主张。对于中铁八局认为一审对诉争货款的认定有误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城万快速通道CW02标段项目部工作人员李前明、毛光伟、宋侯昌负责记账及收货,江凤千、毛光华负责核准货款。许刚志提供的报销单与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入库单,其中37张经江凤千核算,毛光华签字认可,一审法院对该部分费用予以确认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没有毛光华签字的2张费用报销单,但系经江凤千依据李前明、毛光伟签字确认的入库单核算,报销单与入库单金额一致。中铁八局虽然不予确认,但并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佐证,因此一审法院对该两笔没有毛光华签字的费用报销单载明的金额予以确认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中铁八局提出一审认定其虚开入库单26040元证据不足的主张也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加以证明,而一审根据公安机关认定的事实结合退赃的事实进行确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中铁八局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80元,由中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剑波审 判 员  朱海川代理审判员  龙江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思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