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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刑初字第18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张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刑初字第1891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盗窃于2015年7月7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5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杭萧检公诉二刑诉(2015)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王昕出庭,指控:2015年7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在杭州市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宁税社区“川流不息”饭店内,窃得被害人韦某的苹果牌5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265元。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具有坦白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拘役三至四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2015年10月21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王奎刚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国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